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8年度,892號
SSEV,108,新小,892,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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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嘉 
被   告 施政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廂式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因系爭車輛高度過高,不慎勾到編號八德桿 #43B4023GB35及八德桿#43低1 B4023GB36之間電線(下稱系 爭電線),系爭電線經系爭車輛拉扯,導致電桿、電纜等供 電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供電設備),經修復後共花費新臺幣( 下同)22,930元(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曾於賠償登記單上 書立「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詎料,經原告多次催討皆 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超過規定高度,是系爭供 電設備受損不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車 體勾到原告所有系爭電線,因系爭電線遭拉扯導致系爭供電 設備毀損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賠償登記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查閱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未 為爭執,然以系爭車輛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款,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 之規定高度,認系爭供電設備受損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為辯 ,並提出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為佐。惟觀諸被告提出車輛新 領牌照登記書內車高欄雖記載379公分,然依該登記書內監 理所戳章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7年 10月15日已4年,是該登記書內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 久,無從擔保、證明該段期間系爭車輛未經改裝或增加零配 件而改變高度,是系爭車輛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未能佐證 系爭車輛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高度,被告主張無足 採認。
㈢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在卷可考(見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稱:伊從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並從鶯歌路與德昌 街口進入德昌街,行經德昌街162號時系爭車輛拉扯到旁邊 電線以致電線桿跟著扯斷,並波及到德昌街162號屋頂的瓦 片,而系爭車輛第1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車頂,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 第59頁),復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側 車頂部位確實有零件受拉扯而變形、位移,車頭後方之廂式 車廂右前接近車頂部位有遭電線拉扯留下條狀凹痕,及車廂 頂部邊緣亦有損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第64至 76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推知,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頂 先觸及系爭電線,經車頭右上方零件勾扯後,致系爭電線遭 扯位移、斷裂,並損及系爭車輛右前車廂近車頂部位及車頂 處。另依上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為雙向道 ,附近房屋密集,路邊停有汽機車,非人煙罕至地區,有相 當車流經過,且遭毀損電線、電桿亦非新設置設施,衡諸常 情,倘系爭電線高度過低,則其他車輛行經時應已遭碰觸損 毀,何以設置多時後,僅系爭車輛通過時遭毀損,是被告辯 稱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超過規定高度云云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違 ,無足採信。依據系爭事故現場之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輛高度不足通過系爭電線 ,竟疏於注意,不慎勾到系爭電線,使系爭電線斷裂並拉扯 進而毀損系爭供電設備,致系爭供電設備受損,故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肇事致系爭供電設備 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供電設備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曾書立賠償登記單,承諾因毀損原 告公司設備,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且賠償登記單應收費 用欄載明賠償費22,930元,有賠償登記單在卷可考(見卷第 27、 2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供電設備之損害應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供電設備復舊維修費 用22,93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5日對被告合法送達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供電設備復舊維修費用22,930元,及自108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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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