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蘇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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