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簡字,108年度,1號
SSEV,108,新勞簡,1,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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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丁源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繳14,5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嗣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41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5,049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擴張聲明,惟按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金 額之聲明,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仍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南科廠高級 工程師職務,約定月薪6萬元。然被告卻於同年3月3日突以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離職申請 單,原告為取得離職證明及薪資乃簽立該離職申請單,但拒 絕於該離職申請單下方「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支付結算完畢 ,本人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欄位簽名,以表明原告不同 意被告資遣,且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或遭記過之情形,被 告雖主張原告有未完成稽核紀錄之情事,但原告事後已改善 完成,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被告僅憑訴外人即原告直屬主管 廖元煒個人好惡即判斷原告不適任而資遣原告,並不符合被 告訂定之工作規則及最高法院揭示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係屬權力濫用,另原告於被資遣後之106年3月13日以存 證信函告知原告不同意資遣,有能力且願意繼續提供勞務, 及原告並未具結受領資遣費,係被告事後單方將款項匯入原 告帳戶,且該款項係原告106年3月之工資而非資遣費,不能 認定原告同意資遣。由上可知,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簡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而非 以工作規則第8條解僱原告,又被告之資遣不具備法定要件 ,故被告之資遣並不合法。
㈡又勞雇雙方就勞動契約固可有試用期之約定,然並非試用期 間屆滿,即可由雇主隨意認定勞工於試用期間不能勝任工作 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7條及第8條並 無就試用期之考核、績效評核、及相關作業程序、記錄有相 關之規定,第8條僅規定試用成績不合格者,公司得隨時終 止試用,顯係權力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故上開工作規則應屬無效。況原告自106年1月16日到職,試 用期滿應是在同年2月24日,被告卻於同年3月3日解僱原告 ,已逾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之試用期40天,被告以試用期可任 意解除勞動契約,亦違反該工作規則之規定試用期間40天, 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又縱使試用截止日為被告 考核表記載之106年4月15日,然被告卻早在同年2月17日即 由主管廖元煒做出考核,距原告任職僅1個月期間,顯不合 理;更不合理的是,在考核過程中,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考核 項目及評分的標準,也未給予適度提醒應注意及應改善之處 ,更未給予原告再一次考核之機會,反而急於要解僱原告, 有違誠信原則,更屬權利濫用,解僱顯不合法。再者,被告 在解聘前並未給予原告輔導轉任之機會,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㈢被告之資遣既不合法,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仍存在,原告有 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主張已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勞保退 保,可見被告已表示拒絕受領勞務,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依 民法第234條、第487條,原告無補服勞務之必要,被告仍需 繼續給付工資,故請求自被告解僱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 至106年9月29日止之工資,共計412,000元。又兩造僱傭關 係於106年3月4日至106年9月29日期間仍繼續存在,被告自 為原告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補提繳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6 年9月2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5,04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5,04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自106年1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南科廠高級工 程師,工作內容包括廠內品質稽核巡檢、缺失改善複查及彙 整,以及品質異常事件調查與報告等。依被告之從業人員工 作規則第7條規定「本公司僱用新進人員,先予以試用四十 天為原則,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者,按其學識、能力、適性 核薪,並正式僱用」,同規則第8條規定「試用之從業人員 ,於試用期間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者,得隨時自請辭職 ;試用成績不合格者,公司亦得隨時停止試用」,可見兩造 於試用期間,均可自行評估雇主環境、受僱人主客觀條件, 以決定是否繼續勞動關係。況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契約 自由之範疇,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 是否適格,於試用期間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 告已知悉該工作規則,上述工作規則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及團體協商,自應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有拘 束雙方之效力。
㈡又原告任職期間係自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共34 個工作天,被告係於同年2月24日即依工作規則於40天之試 用期內告知原告,其工作表現未達適用合格標準。而原告於 任職期間所製作之稽核表均未能清楚詳加登載,且稽查內容 完全不符被告標準,經原告直屬主管廖元煒退件,嗣經多次 指導原告仍未確實至現場查訪,其所繳交之稽核表內容多有 草率回應之情形,均需由主管廖元煒指導更正,足見原告對 所屬稽核工作之草率、敷衍,在在驗證其確屬不適任該項工 作。且被告考核之項目包括工作態度、學習情況、配合程度 、技能表現、出勤狀況等5項,均係由主管廖元煒綜合觀察 原告試用期間內任職表現所為之判斷,屬被告對原告整體表 現之裁量空間,並經其主管廖元煒評斷原告「1.本質學能不 足,廠內巡檢稽核未能清楚登錄。2.未能主動學習,改善之 程度不符高級工程師之能力。3.態度不積極,未善用時間於 各工作站累積經驗」等語,進而做成考核不合格之決定,自 有所據,故被告以原告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又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辦 理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之資遣費計3,828元,該資遣費連 同原告3月薪資5,904元,共9,732元,已於106年3月25日匯 入原告之帳戶內。是被告係以原告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據終止勞動 契約,而原告以自行於離職申請單上填具之資遣事由,主張 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進而應遵守該 款要件,顯係倒果為因。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俱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南 科廠擔任高級工程師,負責廠內品質稽核巡檢、客戶間之缺 失改善複查及彙整、品質異常事件調查及報告、主管交辦事 項等,月薪6萬元,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僱傭契約。 2.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8條分別規定:「本公司僱用新進 人員,先予以試用40天為原則,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者,按 期學識、能力、適性核薪,並正式僱用」、「適用之從業人 員,於試用期間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者,得隨時自辭職 ;適用成績不合格者,公司亦得隨時停止」,上述規定為原 告所知悉。
3.訴外人即原告之直屬主管廖元煒出具之考核結果,認定原告 於試用期間有「1.本職學能不足,廠內巡檢稽核未能清楚登 錄。2.未能主動學習,改善之程度不符高級工程師之能力。 3.態度不積極,未善用時間於各工作站累積經驗」等情事, 並評定原告試用不合格,被告據上開考核結果告知原告終止 僱傭契約。
4.原告於106年3月3日填寫離職申請單,勾選離職事由:資遣 ,另於該選項後方填載「11條5款」,且已於同日完成離職 手續。該離職申請單下方「1.本人保證依據保密、創作、員 工智慧產權歸屬契約等相關文件克盡保密義務。2.雙方之權 利、義務已支付結算完畢,本人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部 分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原告並未簽名。
5.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已領取非 自願離職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5日匯入9,732元至原告帳 戶,原告已受領該筆款項。
6.原告曾於106年3月13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受資遣通 知時已不同意資遣,並有能力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並於106 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係於試用期內與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辦理資遣,與原 告是否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及同意資遣與否無關。 7.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經調解不成立。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8條規定,有無違反勞基法第71條 之規定而無效?
2.原告於試用期間有無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不適任之情事? 若有,被告以原告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依被告之工作 規則第8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承上,被告以原告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於106年3月3日以原告於離職申請單填寫之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作為資遣原告之依據,是否合法?
4.前述不爭執事項⒌之款項9,732元,是否包含原告106年3月 之薪資5,904元及資遣費3,828元,抑或僅為原告106年3月之 薪資?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12,000元及提繳25,049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8條規定,有無違反勞基法第71條 之規定而無效?
1.按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 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 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勞雇雙方是否願與之締結 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 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 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 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 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 、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 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 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 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同院96年度勞 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8條有關於試用期及試 用期間得隨時離職,以及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者,被告得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述規定為原告所知悉,業如前述四、 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雖翻異前詞主張被告於面試、錄 取、報到時均未告知原告有試用期云云,然此已與前述不爭 執事項不符,且原告前曾自承其係報到後才知曉工作規則有 上述試用期之規定(本院卷第249頁),可見原告至遲於報 到時即已知悉有試用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有 試用期,兩造無試用期之約定,自無可採。由上可知,原告 於到職時即對兩造勞動契約有試用期之規範知之甚詳,縱使 被告於面試時未提及此部分勞動條件,但事後原告報到時亦 已知悉並同意任職應認原告有同意此試用期之約定,且非法 所不許,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⑵又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8條,確已明定40天之試用期, 於試用期間,經考核不合格者,被告得隨時終止合約,足見 兩造有明確約定試用期間及關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約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8條關於試用期間 ,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得即終止任用規定,違反勞基法第71 條規定而無效,尚無足採。
㈡原告於試用期間有無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不適任之情事?若有 ,被告以原告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依工作規則第8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試用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所屬主管廖元煒出具之考核表、 被告製造事業南科二處品管二室簽呈、原告不適任之說明、 原告與廖元煒交辦工作相關電子郵件、原告製作之稽核表、 原告經指導後更正之稽核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19至 123頁、本院卷㈡第119至133頁)。參諸上開考核表內容「 考核結果:總分:66分(合格僱用須達70分以上);不予僱 用。主管評語:1.本職學能不足,廠內巡檢稽核未能清楚登 錄。2.未能主動學習,改善之程度不符高級工程師之能力。 3.態度不積極,未善用時間於各工作站累積經驗」等語,業 已具體臚列考評不予續任之事由。再參照原告與廖元煒交辦 工作相關電子郵件,廖元煒於106年2月10日指派原告製作稽 核表,並將應製作之格式作為附件,一併寄予原告,原告於 同日寄送其製作之稽核紀錄予廖元煒廖元煒於同年月13日



回覆訂正稽核表內容;原告於同年月18日更新稽核紀錄寄予 廖元煒廖元煒於同日再次要求原告應再調整,並要原告請 教其他組長;原告於同年月20日再次將其更正後之稽核表寄 予廖元煒,再核對原告製作之稽核表與原告經廖元煒指導後 更正之稽核表,可見該更正前、後之稽核表內容差異甚大, 有多處稽核內容經修改、更正,且係經過廖元煒多次、反覆 退件後,再經原告多次修改、更正始完成上述稽核表,足見 原告確有未能審慎完成主管交辦之工作之情事。又廖元煒另 於106年2月17日交辦原告將當日跟隨檢驗員,並將檢驗員所 檢驗之AR3000N腔體焊道檢查缺陷之照片分類歸檔,原告並 於同年月18日未經主管審閱即將資料提供予其他單位人員, 且未將檢查缺陷之照片確實分類、歸檔,有上開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5頁),更徵原告確有未能妥善完成 工作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態度草率、未能確實完成 主管交辦之工作,而有未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可採信。原 告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可採。 3.又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告 之工作規則第8條就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約定,亦無違反法規而無效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於試用期 間經考核不合格,並據上開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
㈢承上,被告以原告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於106年3月3日以原告於離職申請單填寫之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作為資遣原告之依據,是否合法?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固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 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 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 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基法 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可參。承前所述 ,兩造既已有試用期40天之約定,則此試用期之約定自屬有 效,惟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被告欲終止兩造契 約關係,仍應參照勞基法第11、12、16、17條等相關規定。 此由被告同意以原告填寫之離職申請單之離職事由「4.資遣 11條5款」有、被告製造事業南科二處品管二室簽呈、離職 申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1、121頁),足可推認兩造



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
2.經查:依上開離職申請單及簽呈所載,被告於106年3月3日 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適任其所擔任 之工作」作為資遣之依據。而原告於試用期間有未能審慎、 妥善完成主管交辦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而試用期間目的 本是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 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故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 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 彈性,前開所述各節,足徵被告常因原告工作態度產生困擾 ,已使勞雇間信賴關係喪失,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作為資遣原告之依據,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並不合法,即屬無據。
㈣不爭執事項⒌之款項9,732元,是否包含原告106年3月之薪 資5,904元及資遣費3,828元,或僅為原告106年3月之薪資? 1.查被告於106年3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原告辦理 離職手續後,已於同年月25日後匯入9,732元至原告帳戶, 而該筆款項包括原告106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薪資5,904 元及資遣費3,828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3月發 薪明細查詢、資遣費試算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 薪資支付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㈡第235至245頁),且原 告並不爭執有收取上開款項,是原告主張其未領得資遣費云 云,難以採憑。
2.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離職後之106年3月25日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為其106年3月上半月之薪資,故其未同意被告之資 遣,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云云。然被告係以原告試用期考 核不合格,而依工作規則第8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 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資遣,已如前述,故此部 分主張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12,000元及提繳25,049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 ,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4日起至同年年9月29日止 之薪資412,000元,及提繳上開期間之退休金25,049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試用期之約定有效,而原告確實於試 用期間有前開所述不適任之情事,而未通過被告試用期考核 ,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9月29日之薪資,及為原告提繳



25,049元至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7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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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