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08年度,41號
SSEM,108,新秩,41,201910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陳裕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05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6日23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並 有舉槍之行為。
㈡被告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錄影畫面截圖。 ㈢扣案玩具槍照片。
㈣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參照扣案槍枝外觀為黑色,槍枝所應具備 之扳機、槍管、彈匣、槍托等零件均具備,外型與真實槍枝 無明顯差異,非近觀難以辨其真偽,而被移送人持該槍枝在 人車往來之公路上揮舞,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易因槍枝外觀 真假難辨而因此憂慮安危,是依照被移送人舉槍之時空、地 點,堪認被移送人上揭舉槍揮舞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以使 人擔憂安全可能因此遭受危害。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場所舉槍揮舞之行為、動機、 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 人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