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簡字第323 號
原 告 吳采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沈秀英、沈秀春、李玲玲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5,000 元,
應繳裁判費62,7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