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8年度,215號
TLEV,108,六簡,21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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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王志堯 


被   告 沈士懷 
      沈謝秀鳳
      沈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士懷沈謝秀鳳沈玉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士懷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5,418 元及 利息未償。又被告沈士懷之父即被繼承人沈秋月於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沈士懷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沈秋月之遺產 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沈謝秀鳳沈玉娟合 意由被告沈謝秀鳳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沈士懷則全 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被告沈士懷應繼承其父親財 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沈謝秀鳳,有害原告對 被告沈士懷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沈士懷沈謝秀鳳、沈 玉娟就系爭土地於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沈謝秀鳳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沈謝秀 鳳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 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謝秀鳳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於調解程序時具狀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沈秋月及被告沈 謝秀鳳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被告沈謝秀鳳等3 人繼承,由於被告沈士懷沈玉娟另有住所,因此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告沈謝秀鳳所有,被告沈士懷沈玉娟則拋棄繼承 。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 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 明,亦不得訴請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沈士懷積欠債務,而被繼承人沈秋月死亡後遺 有系爭土地,被告沈謝秀鳳等人就系爭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 議,由沈謝秀鳳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被告沈士懷沈謝秀鳳沈玉娟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係於108 年4 月2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 本時,方知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8 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沈 謝秀鳳名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 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而原告於10 8 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 參照(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 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 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 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 ,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 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㈣、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 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 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 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 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 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 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 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㈤、經查,雖被告間協議由被告沈謝秀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然 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 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行為,與人格法 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 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訴之考量, 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 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 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謂被告等係為免被告沈士 懷繼承系爭土地後,將遭原告追索,則被告等僅需協議被告 沈士懷不分得任何財產即可,無由其餘被告亦放棄取得上開



不動產而僅使被告沈謝秀鳳一人繼承,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登記確實係考量如被告沈謝秀鳳答辯所述因素後所為之 決定,要難謂非以人格、身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基上,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㈥、本院復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 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 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沈士懷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 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沈士懷拒絕系 爭遺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㈦、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 號、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之研討 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 ,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本院 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個案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 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況上開提案所據之事實 ,係全體繼承人中,僅債務人一人未分得遺產、繼承人(即 本案被告沈士懷)未為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 即本案被告沈謝秀鳳沈玉娟)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 他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與本件係由被告沈謝秀鳳一人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均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再上開提 案未論及此等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得否逕為援 用,實具疑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沈士懷沈謝秀鳳沈玉娟就被繼承人沈秋 月所遺之系爭土地,依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協議由被告沈 謝秀鳳一人單獨取得,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 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沈謝秀鳳系爭 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沈謝秀 鳳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8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被繼承人沈秋月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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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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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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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雲林縣 │斗南鎮 │四維│434 │420.28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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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