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8年度,202號
TLEV,108,六簡,202,201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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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躍議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林禎殷

被   告 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 108 年5 月31日、付款人新光銀行、票號UA0000000 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有遺失,且被告公司未與原告公司有 任何業務往來,亦不認識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且原告公司原 係要將系爭支票及另2 紙支票支付茶農之荼業款項,因與茶 農會面時間無法配合,而將前開支票放在車上,因而遺失, 故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而付款人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故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 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 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 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 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 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縱因支票遭竊或遺失,而已為 止付通知在案,但迄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不能免除發票人應給付票款之責任。又,被告雖具狀 抗辯其遺失系爭支票,且與原告公司業務素無往來,亦不認 識原告公司人員,故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被告 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堪 可認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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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冠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