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8年度,119號
TLEV,108,六簡,119,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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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糖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城  
被   告 黃銘皇 
訴訟代理人 黃許發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86 之2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黃銘皇則係坐落同 段786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6 之4 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係屬袋地。又系爭786 地號土地於民國107 年5 月 8 日分割為系爭786 之2 、786 之3 、786 之4 地號土地,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786 之4 地號土地。
㈡、系爭地屬建地,自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依建築技術規 則,系爭土地建築線係長度大20公尺,故通行範圍需符5 公 尺寬度作為建築線寬度,方符該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㈢、本件58年起由786 之4 土地之前所有人同意原告以私設巷道 供系爭786 之2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線,以為核准依法建築, 是受讓系爭786 之4 地號土地之被告自應繼受其前手之義務 忍受原告之通行,況本件原告之前手長期以來即均以系爭土 地使用權約定之通路對外通行,其通行之事實已達50年,爰 併依及沿用土地使用權同意之約定,請求對被告通行如附圖 A 案所示22平方公尺土地。
㈣、因被告107 年7 月5 日起違反於上開通行現況,於系爭786 之4 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且禁止原告從來繼續之通行,顯 有惡意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嚴重損及原告之通行權,是兩 造就系爭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為何,自有以判決確認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 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判決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規定。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A 部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以前就有圍牆,只是重新翻修,目前還是留有人可通行的道 路,原告目前也是在走另一條道路。
㈡、原告並非沒有道路可走,他們可以走東邊的巷道,我們也是 走那邊的。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至道路,則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所主張之權利是 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 險,其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本 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786 之2 土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 得否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至 公路?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62 之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62 之4 土地土地相鄰,系爭762 之2 地號土地其上方之左(西 )、右側(東)各設有一巷道,西側巷道(即系爭786 之4 地號)原來寬度約115 至120 公分間,目前出口處由被告設 置水泥圍牆,故該巷道寬度僅餘約60公分,而東側之巷道( 同段786 之3 )寬約110 公分,均可向外通往公路等情,業 據本院於108 年2 月18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而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 於勘驗現場時稱系爭762 之2 土地並非袋地,亦有勘驗筆錄 可證。本院認上開東、西側之巷道寬度相當,且均可向外通



往公路,而原告自稱目前亦從東側巷道出入,且不否認於東 側巷道出口處設有郵箱,可見原告所有系爭786 之2 地號土 地從東側巷道出入並無妨礙,而兩造均不爭執786 之2 、 786 之3 、786 之4 等土地均從786 地號分割出來,此亦有 該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786 之2 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側之巷 道出入,應無疑問,可證原告所有之系爭786 之2 地號土地 ,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要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鄰地之系爭786 之4 地號土 地至公路。
㈣、被告雖於於西側巷道(786 之4 地號)設置水泥圍牆,惟其 既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內設置,且原告仍可從東側巷道進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水泥圍牆拆除,提供如附圖所A 部分土 地其其通行,要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祖父)約定有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讓原告通行,惟被告否認,原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故不能以原告有通行數十 年之事實,而認定被告之前手與原告就西側巷道之通行訂有 通行契約,而認被告應繼受前手之容忍通行之義務,是本院 既認原告既有東側巷道可通行,則對於其所主張確認系爭 786 之4 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即應駁回其訴。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如附圖A 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請求將其上之地上物(水泥圍牆)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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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