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購物分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8年度,184號
TLEV,108,六小,184,201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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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黃舒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匠公司)為消費行為,並約定由原告向巨匠公司 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0日起 至108 年10月30日止,每月1 期,分30期攤還,並簽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料,被告 相對人未能依約還款,其自108 年4 月9 日第22期起即未再 繳納,復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截至目前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9,582元(計算式:尚未繳納之款項共 17,973元+遲延費用1,423 元+其他費用186 元=19,582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 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 付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 (合稱遲延費用);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 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他方得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 。另依民法第317 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準此,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82元,及其中17,973元部分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 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尚未繳納 之各期款項、遲延費用、其他費用,惟系爭契約僅訂立總金 額為59,900元,共分30期,每期1,997 元,並無約定每期繳 款之起迄日,亦未明定繳款之相關事由,自無由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費用,且其他費用亦非被告所知情;被告並未收到繳 款單,係以以轉帳方式繳款;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 並未見合約條款等資料,原告自無由依各該條款規定向原告 主張系爭款項以外之各項費用。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 4 月9 日第22期未繳納,卻旋即於隔日聲請支付命令,顯與 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巨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總金額共59,900元 ,由被告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每月1 期,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1,997 元,被告僅繳款至 第21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至108 年4 月9 日止,尚欠本 金17,973元未清償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 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 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㈢、又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買方 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 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繳 款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收遲延利息,及每 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 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每 月為1 期,按月給付原告1,997 元,共30期等事實,已認定 如前述,而原告復主張上開30期之各期繳款單,其上均載有 各期之繳款截止日,然被告迄至108 年4 月9 日止,分別於 第1 期至第3 期、第6 期至第7 期、第13期至第14期、第18



期至第20期、第22期至第23期(此2 期迄今未繳)等12期均 有遲延之情事,爰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加計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加 計每筆100 元之催款手續費共12筆,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用 1,423 元(計算式:遲延利息223 元+催款手續費100 元× 遲繳紀錄12筆=1,423 元,詳如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然 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未收到繳款單,係以以轉帳方式繳款 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原告固未提出各期繳款單之寄送紀錄 ,然其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見被告於第1 期 起至第21期止,均有如數繳納各期款項,以每月為1 期並分 期付款之事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巨匠線上真人家教美語( 日語)學員參訓合約書載明總金額59,900元,分30期(月繳 ),每期1,997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則衡諸常情,被告 應知悉各期實際繳款日為何日,否則被告如何每月按時清償 。又,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附各項條款,據此主 張原告應不得請求遲延費用及其他費用云云,然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有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復經本院核閱系 爭契約係一式雙面,正面係記載被告個人資料、購買內容、 消費金額、分期付款方式,並有被告簽名;反面則記載系爭 契約各項條款,且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正面簽名之真正(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情,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 悉反面各項條款,並認原告就此節已盡舉證責任之義務。是 被告空言泛指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見其反面所載各項條款而未 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被告抗辯內容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費用1,423 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 時辯稱:「(二造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可否傳喚當初的經 辦人員,因為我所接觸的是業務人員,我跟其他家訂立的契 約不可能是空白的,我這裡也有其他家的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曾耀立, 惟證人業已自巨匠公司離職而無法送達,然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資料,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7,973元暨利息及催款手續 費(遲延費用)1,423 元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核無再予傳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 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定 有明文。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向債權人 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費或稅捐等



,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例外於因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債務費用外, 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擔,以維衡平。 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其債權,並敦促債務 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未必均屬民法第317 條 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經查,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民法 第317 條規定,請求其為通知被告清償債務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186 元部分,該費用為原告為實現請求權,敦促被告履行 債務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非屬民法第317 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86 元,容有誤會,自不應准許。㈤、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5 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上開違約金請求,經加計遲延利 息換算後其週年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日給 付日息萬分之5 違約金之義務,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本院認應減為0 元,方為妥適。是原告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96 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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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