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曜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泰慶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 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債務 人之潛在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卓泰慶為其債務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該債務人分割其被繼承人卓林秀良所遺公同共 有之遺產。而依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 記資料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如按其潛在應繼分4 分 之1 可取得之遺產價額為684,232 元(計算式:2,736,931* 1/4 ≒684,232 ,元以下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84,23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90 元。原告僅繳納1,990 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