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蘇嘉興
被 告 林塗錐 國內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00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庭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為第一審裁定(105 年度彰簡字第171 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107 年度簡抗字第15號),本庭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林塗錐、林秋陽、蘇煐甲、蘇煐出、 蘇嘉識、蘇嘉習、林繼文、蘇巫正、林修任、林聰明、潘金鑾 、林靖偉、林政義、林助油、林王最、林吉鴻、林吉茂、林琪 慧、林琪萩、林琪淑、林金櫻、李尚峯、李尚璋、李佳純、謝 俊山、林何雪花、林豐茂、林豐發、林伍成、林豐盛、胡林玉 秀、林玉美、林瑞祥、林久勝、林晃、林素貞、林素暖、林素 真、林嘉錫、林木銓、許明惠、林素幸、林秀蓁、林悅、林盈 盈、林本晃、林清富、林銘鐘、林新然、林香君、林綉華、張 學寬、張孝三、張國仲、張財良、張懷賓、張漢澤、許張笑、 洪林甜、吳錫賢、吳錫融、吳翠梅、吳芳慈、吳翠薇、吳翠蘋 、吳翠霞、黃木堂、黃火龍、黃阿真、林俊銘(林秋陽以下被 告合稱被告林秋陽等)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共有人 林陳、林粉已經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林嘉錫等人尚未分別就林 陳、林粉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林嘉錫等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林塗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其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 權隨時調查之。經查:
㈠依原告於發回更審前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抗 告卷所附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函,尚難認被告林塗錐已無當 事人能力。則本庭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以被告林塗錐無當事人能力,因而原告與被告林秋陽等(不 含林塗錐)間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為違背法令;上開判決送達 原告與被告林秋陽等後,兩造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次,本庭於同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以被告林塗錐無當事人能力為由,就原 告與被告林塗錐(不含林秋陽等)間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於裁定送達 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然前開違背法令 之確定判決部分,未經上訴予以廢棄或變更,則尚未確定部 分,即原告與被告林塗錐間之訴,亦因被告林秋陽等共有人 未一同參與訴訟,而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關於原告與被 告林塗錐間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判決屬於程序上之裁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將來仍得再行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