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沐善
黃何秀寶(即黃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沐善對伊負有債務,而被告黃沐善之 被繼承人黃金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黃何秀寶(即黃何萍)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其等協議 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黃何秀寶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黃沐善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 與被告黃何秀寶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債權人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何秀寶應將 系爭遺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 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 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 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 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 有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
正。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 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益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黃子詮、黃巧 鈴、黃宜婷及被告,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其等一同簽訂,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 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以黃 沐善、黃何秀寶為被告,而未將其餘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之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再者,本件被繼承人 黃金益除了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卷附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僅以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亦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08 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遵期閱卷並補 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08年10月14 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惟迄今未為補正。原告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且僅以個別 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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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 │財產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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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面積18平方公尺│
│ │ │段565-1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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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面積24平方公尺│
│ │ │段565-16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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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建物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面積159.97平方│
│ │ │段1705建號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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