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571號
CHEV,108,彰簡,571,201910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楊心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秉宏彭星頡白承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明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6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移送本院本庭後,擴張訴之聲明 金額為143,000元,依上說明,原告就其超過89,000元之請 求,仍應補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之 裁判費1,000元外(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 89,000元計算),原告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明擴張部 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