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554號
CHEV,108,彰簡,554,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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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蘇婷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立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求法院依 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法院亦僅得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之;故原告就訴之聲明,應在訴狀內表明之,以定法院審 判之範圍。訴之聲明之方法,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 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為:「一、原告方質疑被告( 王清立 ) 優先承購權,由彰化縣政府地政處通知繼承而未繼承再由 地政處列管3年後,將其列冊15年並通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部分署公開標售,經標售均無人出價標脫,且無人聲請優 先購買權,期間費時曠工,經過至少20年以上甚至更久的年 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再委由(民間系統)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公開標售;再應繼承而 未繼承該標的物彰化縣○○鄉○○段0地號,倘若主張繼承 人即被告(王清立)可以合法繼承被繼承人(王水性)〈歿 〉位於彰化縣○○鄉○○段0地號,為何要讓如此眾多單位 多次公開標售,直至原告(蘇婷雅)於(民間系統)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8年度第401批地19標 公開標售中最高標金額壹拾貳萬零捌元標脫;其中被告(王 清立)聲明優先承購權是否牽涉違法不法之情事,有待驗證 。二、被告(王清立)若是繼承人,且可以合法繼承,為何 要參與(民間系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108年度第401批地19標公開標售,如能合法繼承,為何 要參與投標,理應當早早繼承,而不是參與投標,未最高標 標脫該標的物彰化縣○○鄉○○段0地號,才主張優購權, 浪費國家資源。三、被告(王清立)若是繼承人其中全體繼 承人員是否簽署(拋棄繼承或共同繼承)不得而知,特請院 方詳查並裁定判決。四、茲因王水性(歿)被繼承人,其位 於彰化縣○○鄉○○段0 地號,此地號無人繼承則被告王清 立主張在於該地號有遵造農地農用提出優購權,無力繼承之



土地理應為國有地,被告竊佔國土則是否屬公訴罪,理應判 處罰金或拘役。五、被告王清立提出優先購買權相關證明有 無偽照文書等嫌,特請院方鑑定真偽;原由公證單位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及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 彰化辦事處辦理標售:彰化縣○○鄉○○段○0 地號土地, 由原告(蘇婷雅)最高標得標標脫,因此民事訴以院方裁決 。」,是原告訴之聲明不符上開要件,無從使本院依其訴之 聲明而為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裁定命原告補 正訴之聲明,原告固於108 年10月3 日提出補正狀,然訴之 聲明第一至五項仍同前所載,又增加第六項聲明記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判決全文,復增加 第七項聲明記載「綜上判例:被告並未在該地號上農地農用 ,反觀是廣告招牌林立於上方,不排除涉及民法第179-183 條不當得利罪」,故原告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亦不符上開要件 ,且依原告所提另案判決全文,其內已明確記載另案原告所 為之聲明及判決主文,本件原告如欲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應可知悉於本件如何表明訴之聲明,是其補正後之聲 明仍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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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