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498號
CHEV,108,彰簡,49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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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吳佳恩 
      吳佳玹 
      吳佳晏 
兼上二人共 吳仁傑 
同法定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劉碧琪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17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以因繼承所得劉碧琪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吳佳玹吳佳晏吳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為劉碧琪之繼承人 ,劉碧琪於民國91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 ,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按月繳足應繳金額,若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20%計息。詎劉碧琪僅依約定平均攤付本息至94年2月20日後 ,竟未再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書第9條第1款規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劉碧琪尚欠本金197,017元 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於102年5月24日死亡後,被告自應於繼 承劉碧琪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現金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吳佳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於劉碧琪死亡後 ,已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應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吳佳玹吳佳晏吳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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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