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吳明達(即吳俊賢之繼承人)
林秋英(即吳俊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866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 年10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俊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1,866 元,及自民國 10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秋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莠茹於92年11月26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 之被繼承人吳俊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80,000 元, 約定於95年11月26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前揭借款僅繳息至97年 3 月10日,尚積欠本金131,866 元,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又 吳俊達已於100 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就吳 俊達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吳俊達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吳明達則以:我前媳婦亂花錢,我兒子吳俊賢借錢都是 我前媳婦花用,吳俊賢因而患憂鬱症而輕生,我沒有繼承任 何遺產,原告請求的利息太高,且當初借款免擔保品,又我 現在每月領國民年金,屬於低收入戶,無力清償,我前媳婦 才應該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林秋英具狀陳述:吳俊達死亡已近8 年,這段期間被告 林秋英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需就醫,且因為沒有保險 ,所以花費不少,且期間腳自己跌斷,自費手術且僱請看護 也花不少錢,且腳跌斷後無法工作至今,目前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生活困苦無力償還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吳俊賢有債權,吳俊賢於100 年12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 為證,被告吳明達對此並不爭執,被告林秋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吳俊賢之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吳明達雖 辯稱其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乃 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吳俊賢之 遺產行使其權利,是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 判決。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俊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97年4 月12日起算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本件原 告乃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 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上述之利息,遠 高於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 開不利益。爰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 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 過高,殊非公允,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遲延給付日起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俊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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