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王順義
梁淑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良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良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良貴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原 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9.25%計算利息,本息自撥款日起 ,一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王 良貴僅繳款本息至94年6月13日後即未履約,尚欠12萬5,2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王良貴已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得請求王良貴一次付清前開欠款暨本息。嗣王良貴於94年 5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借 款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266元 ,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良貴未同居共財,王良貴生前住在臺北 ,直至肝癌末期才將戶籍遷回彰化,王良貴係被告王順義胞 弟之子,因王良貴遺願為由被告收養,被告遂完成其遺願, 但被告不知王良貴有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王良貴有債權,王良貴於94年5月2 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本院家事法 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 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 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 債務人之生計甚鉅。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 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再者,關於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 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 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之,應以該 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 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 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 ,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 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 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尤應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 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 ,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 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 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一般 情形,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借貸,銀行於出借當時,所 考量者應係持卡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 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良貴之生父、生母為訴外人王順德、王 陳美惠,於93年2月16日始經被告收養,嗣王良貴於94年5 月22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王良貴 死亡前雖與被告設籍同址,惟親子、配偶間未將有無負債 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又申請消費借 貸,係屬個人消費及理財行為,非謂身為申請者之配偶或 親友,當然即應知悉,更遑論借貸金額及未清償金額之多 寡,被繼承人積欠款項未還之結果,除非被繼承人向被告 刻意告知或索討金錢償還,否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 ,難認被告應然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而於繼承開始時知 悉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被告未能拋棄繼承。又原告未能 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與王良順同居且共財,亦於繼承開 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事實,或被告以繼承遺產為 限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自應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僅於繼承 王良貴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良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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