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張羽婷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 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加人為被告所有195-HZ號曳引 車(下稱肇事車輛)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參加人 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敗訴,致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受 有不利益,足認參加人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其具狀聲明參 加訴訟輔助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建榮所有, 由訴外人王詠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往全 興工業區之防汛道路與工五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被告僱用之司機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驟然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至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失控撞到路邊樹木而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3 1,215 元(包含零件217,643 元、工資44,057元、塗裝69,5 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1,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僱用之司機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已減速暫停禮讓,訴外人王詠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時,並無無法通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致車速過 快而操作不當,因而衝向路邊撞擊樹木而毀損,故被告僱用 之司機並無過失,自不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僱用之司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事故受 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調取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資料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僱用人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轉彎未讓直行車通行而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遇 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於檔案畫面5 秒時,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路口,位於對向之 肇事車輛車頭已有向左轉之情形,且肇事車輛當時並未使 用方向燈;於檔案畫面6 秒時,系爭車輛失控往樹林方向 行駛,並與樹林擦撞後停下。從該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之 僱用人於駕駛肇事車輛欲左轉彎時,不僅未讓即將直行駛 入該路口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訴 外人王詠建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時,為閃避肇事車 輛而失控衝向路邊樹林,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之僱
用人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具有過失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 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之僱用人執行駕駛職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額予林建榮,即得代位行使林建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修理系爭車輛費用331,215 元,包含工資44,057元、零件 217,643 元及塗裝69,5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 於103 年6 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9 月 18日,已使用3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61,527 元【計算式:47,955 元+44,057元+69,515元=161,5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1,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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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643×0.369=80,3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643-80,310=137,333第2年折舊值 137,333×0.369=50,6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333-50,676=86,657第3年折舊值 86,657×0.369=31,9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57-31,976=54,681第4年折舊值 54,681×0.369×(4/12)=6,726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681-6,726=47,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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