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442號
CHEV,108,彰簡,442,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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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姚欽塔  
被   告 王海淞  
      王秀蘭  
      姚承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許煜婕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海淞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伸港分駐所(下稱伸港分駐所)向員警梁祥輝表示原告 對其恐嚇說:「我是湖內里大流氓,今天如果不是你姊姊 拉著我,今天就打死你」、「今天晚上8 時30分如果未到 他家道歉,這件事就不能善了」等語,使被告王海松心生 畏懼。又在106 年12月22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證稱:「打完之後,姚欽塔跟我們說『如果 今天沒有道歉,就要我們好看,因為他是那裡的大流氓』 」及「打死你只是剛好」等語。
(二)被告王秀蘭在於106 年6 月20日在伸港分駐所向員警表示 :「姚欽塔一直對我們叫囂,恐嚇說『今天晚上8 點半, 如果未到他家道歉,這事情就不能善了』」、「今天打死 你弟弟剛好而已」等語;又在106 年12月22日於彰化地檢 署證稱:「打完之後,姚欽塔跟我們說,如果今天沒有道 歉就要我們好看,因為他是那裡的大流氓」、「打死你只 是剛好」等語。
(三)被告姚承宏於106 年6 月21日在伸港分駐所向員警表示: 「從我老婆被打到停手約3-5 分鐘,停手後我們都爬上田 埂,姚欽塔向我妻舅王海淞嗆聲說:『我打死你剛好而已 ,今天晚上8 點半如果未到他家道歉,這事情就不能收拾 了』,隨後警察到了,就將我們全部都叫到大馬路上」等 語。
(四)被告3 人勾串誣指原告,雖屬訴訟攻防,亦另涉誣告轉化 文字後,使包含員警、檢察官、書記官等執行職務之人見



聞,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3 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被告王海淞王秀蘭遭到原告及訴外人姚永利毆打成 傷,來不及錄音、錄影存證,且被告姚承宏當時見妻子王 秀蘭遭到毆打,心急如焚,亦來不及蒐證,故被告3 人僅 係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實,不能僅因所申告之刑事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即認為被告3 人誣告,被告3 人絕無誣告之意 。
(二)被告3 人告訴原告涉犯恐嚇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未經公開審理,並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三)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為陳明原告所涉恐嚇犯嫌,就 其告訴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屬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罰要件,而有阻卻違法之情,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 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 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 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



,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 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 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 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 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 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 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 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王海淞曾於106 年6 月19日在伸港分駐所 陳稱:原告和訴外人姚永利跳到田裡壓著我打,……, 原告就恐嚇我說「今天打死你是剛好而已」……原告打 完我後並恐嚇我他是湖內里大流氓要讓我死等語;又於 106 年12月22日在彰化地檢署證稱:原告打完我們後, 說他是這裡最大的流氓,今天如果不道歉,就要給我們 好看等語。被告王秀蘭曾於106 年6 月20日在伸港分駐 所陳稱:原告說「他是湖內里的大流氓」……之後就一 直對我們叫囂、恐嚇說「今天晚上8 點半,如果未到他 家跟他們道歉,這件事情就不能善了」、「今天打死我 弟是剛好而已」等語;又於106 年12月22日在彰化地檢 署證稱:原告打完我後就跟我們說「如果今天沒有道歉 ,就要讓我們好看,因為他是那裡的大流氓」、也有說 「打死你只是剛好」等語。被告姚承宏曾於106 年6 月 21日在伸港分駐所陳稱:原告和訴外人姚永利壓著我妻 舅王海淞打,我老婆王秀蘭要阻止他們2 個,就被原告 拉著頭髮並出手揮拳毆打,……原告對我妻舅王海淞嗆 聲說「我打你是剛好而已」、「今天晚上8 點半,如果 未到他家跟他們道歉,這件事情就不能收拾了」等情, 業據其提出警詢、偵查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 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2.觀諸上開被告3 人所為上開陳述內容,僅係為了佐證自 己在刑事案件中指稱原告有恐嚇之情屬實,並未逸脫該 案件之爭點而任意陳述,屬於針對該刑事案件所為之陳 述,以供檢警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為保護其合法利益而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縱然其所陳述之內容其後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仍難認被告3 人係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發表 上開言論,自非屬對原告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從



而,被告3 人前開所為陳述內容,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侵害其名譽,尚無足採,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各應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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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