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吳昱賢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黎宸秀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至103 年1 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620 元及利息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黎宸秀另於101 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目前尚積欠436,587 元及利息未清償 。
(二)黎宸秀已於103年5月17日死亡,被告即其繼承人黃志宏應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 任。
(三)又勞工退休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為勞工之遺產。而被 告已拋棄繼承,本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然被告仍請 領黎宸秀所遺留之勞工退休金,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黎宸秀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438,207元。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拋棄繼承了,雖然我有去領勞工退休金共 122,000 元,但已經花用完畢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客戶帳務 查詢作業、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然查,被告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黎宸秀遺產之繼承,並 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03年8月29日彰院恭家康 字第103年度司繼字第858號函在卷可查,則被告已非黎宸秀 遺產之繼承人,堪可認定。本件被告既非黎宸秀之繼承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黎
宸秀勞工退休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黎宸秀之債務,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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