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8年度,798號
CHEV,108,彰小,798,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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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 人 林嘉鴻 
被   告 呂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地潭交 流道匝道前),因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毀損 訴外人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維雅駕駛並由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7,000元(原修復費用包含零件42,600元、 工資16,550元、塗裝16,800元,合計75,950元,修理廠折讓為 57,000元)。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98年3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 定為98年3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42,600元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後為4,26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7,61 2元(計算式:4,262+16,550+16,800=37,612),再按修理 廠修復費用折讓比例計算,為28,228元(計算式:57,000*37, 612/75,950≒28,2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8年3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1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6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00×0.369=15,7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0-15,719=26,881第2年折舊值 26,881×0.369=9,9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81-9,919=16,962第3年折舊值 16,962×0.369=6,2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62-6,259=10,703第4年折舊值 10,703×0.369=3,9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03-3,949=6,754第5年折舊值 6,754×0.369=2,492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54-2,492=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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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