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8年度,735號
CHEV,108,彰小,73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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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蒙上凱 
訴訟代理人 陳冠希 
被   告 卓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替原告保管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作為 投資之資金,然其後該投資方案並未執行,原告遂請求被告 返還該保管金,然被告避不見面,亦無還款意願,故解除該 等保管契約,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拿錢叫我幫忙去找境外網路投注球賽 ,原告交給我的錢已經交給對方,他們的約定是要長期投注 ,但原告只有投幾注就不投注了,不能利潤原告要拿,虧損 卻要我負責,原本的資金不是說贖回就能贖回等語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資金保管契約,由原告將100,000 元 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並書寫資金保管條給予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資金保管條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虧損,而依前揭資金保管條之內容,系爭 保管之金錢是為了擔保投資損失,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除提出上開 答辯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上開資金保管契約,被告 表示沒有意見,可認該資金保管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 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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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