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與民生路口, 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簡妙娟所 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760元,包含零件67,630元 、工資6,630 元、烤漆21,500元,簡妙娟與被告之肇事因素比 例各半。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已記載簡妙娟與被告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70%、30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簡妙娟違反前開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被告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3 項,本院 認定肇事因素比例亦同,自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經查:系爭汽車係於101 年3 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推定為101 年3 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
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67,630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766 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34,896元(計算式:6,766+6,630+21,500=34,8 96),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10,469元(計算式:34 ,896*3/10 ≒10,46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3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66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630×0.369=24,9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630-24,955=42,675第2年折舊值 42,675×0.369=15,7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75-15,747=26,928第3年折舊值 26,928×0.369=9,9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928-9,936=16,992第4年折舊值 16,992×0.369=6,2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92-6,270=10,722第5年折舊值 10,722×0.369=3,95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22-3,956=6,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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