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莊品靜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險名稱:關愛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0000 0000號(保險名稱:關愛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及00000000 號(保險名稱: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並附加新康泰綜合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 給付附加條款、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附加條款、要保人附加豁免 保險費附約)等保險。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至9 月7 日間 ,因「大腸無力症、痔瘡」等疾病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接受「右側結腸切除手 術」併住院治療後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保險給 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依約給付完畢。惟原告嗣 後因急性腸胃炎及消化性潰瘍等疾病再於108 年1 月25日至 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求治後,經醫師要求住院治療至108 年1 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6 日,原告於同年2 月11日向被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要求原告必須簽署1 份批註書始願意 給付,原告認為不合理且於法不合,故不願接受,以致迄今 仍未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0元,及其中 18,000元自108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案被告已於108 年5 月21日依保險契約約定給 付18,404元(包含保險理賠金18,000及延滯利息404 元),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為證, 核屬相符,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及遲 延利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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