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651號
CHEV,107,彰簡,65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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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謝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謝蕭芹妹
      謝沅龍 
      謝淑惠即謝幸樺


共   同 白丞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一五四之一九二、一五四之六五八、一五四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上,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巷○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二層樓房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E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F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被告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 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 得以之作為附件」。經查: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引用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作為附件。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陳述: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未 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2 層樓房屋,係坐落原告所有彰化 縣○○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國有同段15 4 之658 、154 之1276地號土地上(原告並為154 之1276地 號土地承租人,下僅引用地號),其範圍包含西側以原告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南校街6 巷9 號部分(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西側),及東側之無房屋稅籍部 分(下稱東側)。
㈡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認定,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九即 原告之兄合資起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謝九 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



同共有取得謝九所遺上開應有部分。
㈢系爭房屋第1 層為水泥磚造,第2 層為木造。第1 層部分, 西側與東側之間以共同壁區隔,各自設有出入內外之門戶, 西側設有浴廁及通往第2 層之樓梯,東側設有廚房,但無浴 廁及通往第2 層之樓梯,上開浴廁及廚房目前係由被告謝蕭 芹妹占有使用,原告早已不再使用;第2 層部分,西側與東 側互通,除西側之房間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則由被 告謝蕭芹妹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與被告 謝蕭芹妹為叔嫂關係,皆年事已高,不宜採取變賣分配價金 為分割方法,致任一人流離失所,且男女有別,自應採取附 圖1 所示方案,將使用性質上無法分割之樓梯及其周邊走道 部分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原物分割,並考量15 4 之19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將西側分歸原告取得,東側 由被告取得,俾將來得以各自增修浴廁等民生必需設施,減 少使用收益之爭執,或發生修繕等費用如何分攤之疑義,原 告並同意兩造不必互以金錢補償之。廚房、浴廁部分,不宜 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否則無法達成各自使用收益、互不干 擾之分割目的。被告對於154 之192 、154 之658 、154 之 1276地號土地均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如採取附圖2 方案 ,將來難免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該方案難謂妥適。為此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如附圖1 方案。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房屋係謝九與被告謝蕭芹妹夫妻於75年間共同出資,僱 用原告與男女工人服勞務完成,原告僅係受僱人,而非共同 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不能成為共有人。原告於前案非但 未能表明其有何出資,證人許加棟亦未親自見聞出資興建過 程,其證言不可採信。縱認原告亦為共同出資興建之人,其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僅3 分之1 ,而非2 分之1 。 ㈡依系爭房屋之構造配置,其起造目的在供兩家共同居住使用 ,歷經30餘年至今,生活作息如舊,而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 ,則於該契約尚未終止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㈢系爭房屋之浴廁僅止1 處,其空間已無餘裕增建浴廁,可見 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既謂其早已不再 使用浴廁,附圖1 方案將令有使用需求之被告無法繼續使用 ,當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㈣系爭房屋如准許分割,則附圖2 方案係將第1 層之浴廁、廚 房及樓梯等範圍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其餘範圍與附圖1 方



案相同,對兩造生活現況較無變動,優於附圖1 方案。 ㈤因被告否認原告為共有人,無論採取附圖1 或附圖2 方案分 割,均不必陳述互以金錢補償之標準。
民法第817 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 ,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 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 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 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房屋於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如原始建築人死亡,則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其 所有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其所有154 之192 地號土地及國有154 之658 、154 之1276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系爭房 屋,經前案判決認定,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九即原告 之兄合資起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謝九於10 3 年9 月9 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取 得謝九所遺上開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 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前案卷宗提示辯論。依前案卷宗及如 附件所示判決,本院於前案已通知本件原告及被告謝蕭芹妹謝沅龍到場勘驗154 之1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囑託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及綜合勘驗筆 錄、照片、房屋稅籍資料與被告謝蕭芹妹謝沅龍之陳述、 證人許家棟之證述等證據,依附件判決採認系爭房屋為原告 與謝九即原告之兄合資起造之事實,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辯



稱原告非共有人,或僅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云 云,尚非可信。又依上揭戶籍資料,謝九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謝蕭芹妹及其子女即被告謝沅龍謝幸樺,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謝九所遺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 分之1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起造目的在供兩家共同居住使用,歷經30 餘年至今,而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且 未據被告舉證,又分管契約關係如已逾30年,依民法第82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分割,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或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房屋,合於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2 層樓,其範圍包含以原告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之西側部分,及無房屋稅籍之東側部分,第1 層為 水泥磚造,第2 層為木造,第1 層部分,西側與東側之間以 共同壁區隔,各自設有出入內外之門戶,西側設有浴廁及通 往第2 層之樓梯,東側設有廚房,但無浴廁及通往第2 層之 樓梯,上開浴廁及廚房目前係由被告謝蕭芹妹占有使用,原 告早已不再使用,第2 層部分,西側與東側互通,除西側之 房間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謝蕭芹妹占有使 用,又原告與被告謝蕭芹妹為叔嫂關係,皆年事已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 ,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1 、2 方案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圖面右方為西側,左方為東側),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依附圖1 、2 方案,系爭房屋第1 層面積56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52.4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且兩 造所主張如附圖1 、2 方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是系 爭房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且較為適宜。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何者適當。 ㈢系爭房屋第2 層部分,附圖1 、2 方案分割方法相同。第1 層部分,附圖2 方案主張該圖編號A1、B1、B2、C 即廚房、 浴廁含走道、樓梯含走道範圍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附圖1 方案主張該圖編號C 即樓梯含走道範圍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 ,並反對將廚房、浴廁含走道範圍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本 院審酌後認為,西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被告, 又樓梯含走道屬於由第1 層通往第2 層之使用性質上不可或 缺範圍,廚房、浴廁含走道則否,未分得廚房、浴廁之共有



人仍得自行興建,或另覓他處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復無所有權,為儘量消滅共有關係,減少使用收益之爭 執,或發生修繕等費用如何分攤之疑義,自不宜再將廚房、 浴廁含走道範圍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則附圖1 方案應屬較 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是系爭房屋應依附圖1 方案予以分 割,不採附圖2 方案。從而原告請求依附圖1 方案分割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系爭房屋依附圖1 方案予以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面積少 於被告,惟其既表明被告不必以金錢補償之,自無庸適用上開 規定,命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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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