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謝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謝蕭芹妹
謝沅龍
謝淑惠即謝幸樺
共 同 白丞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一五四之一九二、一五四之六五八、一五四之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上,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巷○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二層樓房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E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F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被告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 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 得以之作為附件」。經查: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引用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作為附件。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陳述: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未 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2 層樓房屋,係坐落原告所有彰化 縣○○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國有同段15 4 之658 、154 之1276地號土地上(原告並為154 之1276地 號土地承租人,下僅引用地號),其範圍包含西側以原告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南校街6 巷9 號部分(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西側),及東側之無房屋稅籍部 分(下稱東側)。
㈡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認定,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九即 原告之兄合資起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謝九 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
同共有取得謝九所遺上開應有部分。
㈢系爭房屋第1 層為水泥磚造,第2 層為木造。第1 層部分, 西側與東側之間以共同壁區隔,各自設有出入內外之門戶, 西側設有浴廁及通往第2 層之樓梯,東側設有廚房,但無浴 廁及通往第2 層之樓梯,上開浴廁及廚房目前係由被告謝蕭 芹妹占有使用,原告早已不再使用;第2 層部分,西側與東 側互通,除西側之房間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則由被 告謝蕭芹妹占有使用。
㈣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與被告 謝蕭芹妹為叔嫂關係,皆年事已高,不宜採取變賣分配價金 為分割方法,致任一人流離失所,且男女有別,自應採取附 圖1 所示方案,將使用性質上無法分割之樓梯及其周邊走道 部分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原物分割,並考量15 4 之19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將西側分歸原告取得,東側 由被告取得,俾將來得以各自增修浴廁等民生必需設施,減 少使用收益之爭執,或發生修繕等費用如何分攤之疑義,原 告並同意兩造不必互以金錢補償之。廚房、浴廁部分,不宜 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否則無法達成各自使用收益、互不干 擾之分割目的。被告對於154 之192 、154 之658 、154 之 1276地號土地均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如採取附圖2 方案 ,將來難免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該方案難謂妥適。為此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如附圖1 方案。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房屋係謝九與被告謝蕭芹妹夫妻於75年間共同出資,僱 用原告與男女工人服勞務完成,原告僅係受僱人,而非共同 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不能成為共有人。原告於前案非但 未能表明其有何出資,證人許加棟亦未親自見聞出資興建過 程,其證言不可採信。縱認原告亦為共同出資興建之人,其 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僅3 分之1 ,而非2 分之1 。 ㈡依系爭房屋之構造配置,其起造目的在供兩家共同居住使用 ,歷經30餘年至今,生活作息如舊,而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 ,則於該契約尚未終止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㈢系爭房屋之浴廁僅止1 處,其空間已無餘裕增建浴廁,可見 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既謂其早已不再 使用浴廁,附圖1 方案將令有使用需求之被告無法繼續使用 ,當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㈣系爭房屋如准許分割,則附圖2 方案係將第1 層之浴廁、廚 房及樓梯等範圍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其餘範圍與附圖1 方
案相同,對兩造生活現況較無變動,優於附圖1 方案。 ㈤因被告否認原告為共有人,無論採取附圖1 或附圖2 方案分 割,均不必陳述互以金錢補償之標準。
民法第817 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 ,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 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 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 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房屋於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如原始建築人死亡,則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其 所有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其所有154 之192 地號土地及國有154 之658 、154 之1276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系爭房 屋,經前案判決認定,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九即原告 之兄合資起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謝九於10 3 年9 月9 日死亡後,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取 得謝九所遺上開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 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前案卷宗提示辯論。依前案卷宗及如 附件所示判決,本院於前案已通知本件原告及被告謝蕭芹妹 、謝沅龍到場勘驗154 之19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囑託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及綜合勘驗筆 錄、照片、房屋稅籍資料與被告謝蕭芹妹、謝沅龍之陳述、 證人許家棟之證述等證據,依附件判決採認系爭房屋為原告 與謝九即原告之兄合資起造之事實,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辯
稱原告非共有人,或僅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云 云,尚非可信。又依上揭戶籍資料,謝九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謝蕭芹妹及其子女即被告謝沅龍、謝幸樺,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謝九所遺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 分之1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起造目的在供兩家共同居住使用,歷經30 餘年至今,而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且 未據被告舉證,又分管契約關係如已逾30年,依民法第82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分割,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或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房屋,合於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2 層樓,其範圍包含以原告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之西側部分,及無房屋稅籍之東側部分,第1 層為 水泥磚造,第2 層為木造,第1 層部分,西側與東側之間以 共同壁區隔,各自設有出入內外之門戶,西側設有浴廁及通 往第2 層之樓梯,東側設有廚房,但無浴廁及通往第2 層之 樓梯,上開浴廁及廚房目前係由被告謝蕭芹妹占有使用,原 告早已不再使用,第2 層部分,西側與東側互通,除西側之 房間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謝蕭芹妹占有使 用,又原告與被告謝蕭芹妹為叔嫂關係,皆年事已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 ,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1 、2 方案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圖面右方為西側,左方為東側),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依附圖1 、2 方案,系爭房屋第1 層面積56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52.4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且兩 造所主張如附圖1 、2 方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是系 爭房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且較為適宜。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何者適當。 ㈢系爭房屋第2 層部分,附圖1 、2 方案分割方法相同。第1 層部分,附圖2 方案主張該圖編號A1、B1、B2、C 即廚房、 浴廁含走道、樓梯含走道範圍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附圖1 方案主張該圖編號C 即樓梯含走道範圍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 ,並反對將廚房、浴廁含走道範圍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本 院審酌後認為,西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被告, 又樓梯含走道屬於由第1 層通往第2 層之使用性質上不可或 缺範圍,廚房、浴廁含走道則否,未分得廚房、浴廁之共有
人仍得自行興建,或另覓他處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復無所有權,為儘量消滅共有關係,減少使用收益之爭 執,或發生修繕等費用如何分攤之疑義,自不宜再將廚房、 浴廁含走道範圍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則附圖1 方案應屬較 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是系爭房屋應依附圖1 方案予以分 割,不採附圖2 方案。從而原告請求依附圖1 方案分割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系爭房屋依附圖1 方案予以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面積少 於被告,惟其既表明被告不必以金錢補償之,自無庸適用上開 規定,命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