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莊明融
兼訴訟代理 莊明儒
○ 號
原 告 蔡淑貞
原 告 蔡志宏
原 告 蔡浣芬
原 告 蔡淑敏
原 告 蔡炯祥
原 告 林莊嘉白
原 告 賴春貴
原 告 莊惠鈞
原 告 莊英珍
原 告 莊粘貴美
原 告 莊智茗
原 告 莊智仁
原 告 戴照月
原 告 戴照芳
原 告 戴秀鳳
原 告 戴文宥
原 告 戴天助
原 告 莊季謙
原 告 莊進信
原 告 莊英鳳
原 告 莊美鳳
原 告 莊凡節
原 告 莊席禎
原 告 莊敬
原 告 莊凡瑩
原 告 林莊嘉燕
原 告 陳莊麗芬
被 告 陳鴻于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不動產界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與同段157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件鑑定圖編號C至D連接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判決略語: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魏時所遺而為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西興段2084之15地號)土地: 甲地。
㈡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西興段 2084之16地號)土地:乙地。
㈢甲地與乙地:系爭土地。
㈣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暫編為重測前西興 段9022之47地號土地:丙地。
㈤原告莊明融、莊明儒占有使用,坐落甲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甲屋。
㈥被告占有使用,坐落乙地上門牌號碼不詳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乙屋。
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中心。
本件屬於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莊明融、莊明儒、 戴文宥以外之其餘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莊明融、莊明儒、戴文宥聲明:系爭土地之經界,如附件 鑑定圖編號A至B之連接線所示。陳述: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魏時所遺而為原告公同共有甲地,與被告 所有乙地相鄰。
㈡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附件鑑定圖編號A至B連接線: 1.系爭土地連同重測前西興段2084之9地號至2084之14地號 、2084之17地號至2084之23地號土地共15筆,均分割自重 測前西興段2084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4月8日辦畢分割登 記,且登記完成前,已開始起造包含坐落甲地上之甲屋、 坐落乙地上之乙屋在內之房屋共13棟,各棟間皆以相鄰之 牆壁中心線為經界,於64年10月間陸續出售並起課房屋稅 。甲屋面積為39.6平方公尺,符合起造當時之商業區土地 使用建蔽率80%規定,且為彰化縣政府以65年12月20日縣
府建都字第107718號行政命令實施禁建前已存在之合法建 物。
2.莊魏時係因配偶莊金崇之贈與,而於65年4月16日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莊魏時再將乙地及乙屋出賣予被告之祖父, 於67年5月26日辦畢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言明乙地 之一部充作靠近內側房屋使用人之出入巷道,而乙屋則按 現況點交,買賣雙方以甲屋與乙屋相鄰之牆壁中心線為系 爭土地經界,多年來並無爭執。
3.系爭土地於106年間重測時,被告起初與鄰近各筆土地所 有人立場一致,願以甲屋與乙屋相鄰之牆壁中心線為經界 ,則地政機關自應優先依該順序施測認定經界。然被告嗣 後竟提出異議,翻稱「應改採地政參照舊地籍線協助指界 」云云,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自非正當。 4.乙地於82年4月20日辦畢逕為分割登記前後,面積分別為 77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經界如為編號A至B 連接線,則乙地面積67.63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 相較,減少9.17平方公尺,而甲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 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符合;經界苟為編號C至D連接線,則乙 地面積76.8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增加0.8 平方公尺,甲地面積40.55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 相較,減少9.45平方公尺,將不利於原告之另案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損害甚大,且原告不同意將面積1.98平方公尺 ,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暫編為重測前 西興段9022之47地號之丙地併入甲地。
㈢相鄰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 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 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 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 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 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 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 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 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系爭土地之 經界,應為附件鑑定圖編號A至B連接線,為此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其餘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被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選定7個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得出經界為附件鑑定圖編號C至 D連接線之成果,且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一致,自應以該連線 為經界。經界苟為編號A至B連接線,則乙地面積67.63平方 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減少9.17平方公尺,而甲地 面積49.72平方公尺,增加9.17平方公尺,自非公平合理。 況依編號C至D連接線,乙地面積76.8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 記面積相較,亦有減少,非僅甲地減少面積。
㈡甲屋、乙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屋為被告之上一 代移轉所有權,系爭土地經界之認定,與原告所稱房屋之買 賣無關。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魏時所遺而為原告公同共有甲地與被告所 有乙地相鄰,莊魏時為乙地之前手。
㈡甲地於106年重測前面積5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40.55平方 公尺。
㈢乙地於82年4月20日辦畢逕為分割登記前,面積77平方公尺 ,辦畢逕為分割登記後,面積76平方公尺,於106年重測後 面積76.8平方公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乙地 於重測後面積減少,惟其對於原告提出之乙地土地登記謄本 ,形式上既不爭執,自應列入不爭執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西興段2084地號土地,於64年4月8 日辦畢分割登記。
㈤與甲地東南側相鄰地域,於106年重測時產生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面積1.98平方公尺之丙地,經地政機關暫編為 重測前西興段9022之47地號,並併入甲地。 ㈥系爭土地於106年重測時,到場指界人為訴外人莊嘉要,兩 造均未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含界址標示補正表)簽章 ,承辦人處理意見為,經界線爭議部分已作成調處結果並送 達所有權人等語。
㈦坐落甲地上之甲屋與坐落乙地上之乙屋以共同壁相鄰,均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㈧甲屋為彰化縣政府以65年12月20日縣府建都字第107718號行 政命令實施禁建前已存在之建物,自64年10月間起課房屋稅 ,房屋稅籍登記之層次、構造、面積、起課年月依序為「層 次1:加強磚造,39.6平方公尺,64年10月」、「層次1:鋼 鐵造,10.8平方公尺,76年7月」、「層次2:加強磚造,39 .6平方公尺,64年10月」、「層次3:加強磚造,39.6平方
公尺,64年10月」、「層次4:鋼鐵造,28.8平方公尺,74 年1月」。
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 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規 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地政機關雖已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完結,原對界址並無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事後 對經界線產生爭執者,亦得於重測變更登記完成後,對否定 其經界線主張之相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定 不動產界線訴訟。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㈦,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魏時所遺而 為原告公同共有甲地與被告所有乙地相鄰,坐落甲地上之 甲屋與坐落乙地上之乙屋以共同壁相鄰。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經界,為附件鑑定圖編號A至B連接線,即甲屋與乙屋 之共同壁連接線,為被告否認,並以經界為C至D連接線置 辯。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系爭土地於106年重測時,到場 指界人為訴外人莊嘉要,兩造均未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含界址標示補正表)簽章,承辦人處理意見註記,經 界線爭議部分已作成調處結果並送達等語,自難認被告曾 同意以甲屋與乙屋相鄰之牆壁中心線為經界。則原告主張 地政機關應優先依該順序施測認定經界云云,不符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且無礙於被告於本件訴訟再 行爭執,自非可採。
㈡土地法第44條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 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 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47條 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 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 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前項第一 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
精度測量方法為之」,該規則並就如何實施地籍測量,定有 詳細之技術性條文,以供地政機關遵循。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坐落甲地上之甲屋與坐落乙地上 之乙屋以共同壁相鄰,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 亦未提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以供判斷甲屋、乙屋於起 造前後曾否就其坐落範圍予以鑑界。況稅捐機關建檔之房 屋稅籍,與地政機關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同, 前者乃稅捐機關用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非地政機關就 建物面積、坐落範圍等事項所為之物權登記。如相鄰房屋 坐落之土地經界發生爭執,又未曾於起造前後就相鄰房屋 鑑界,亦難認於房屋起造當時,即係以房屋鄰接處認定為 土地之經界。原告既謂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西興段2084 地號土地,於64年4月8日辦畢分割登記前,已開始起造包 含甲屋、乙屋在內之房屋共13棟,益見房屋起造當時尚無 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經界可言。則原告主張經界應為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曾於起造前後鑑界之甲屋與乙屋之 共同壁,亦非有據。
2.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兩造所認經界進行測量,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導線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 定圖,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依界址點坐標計算之面積相 同,又系爭土地之經界如為編號A至B之連接線,則乙地面 積67.63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減少8.37平 方公尺,與重測後登記面積相較,增加9.17平方公尺,而 甲地面積49.72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減少0 .28平方公尺,與重測後登記面積相較,減少9.17平方公 尺,經界如為編號C至D之連接線,則乙地面積76.8平方公 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增加0.8平方公尺,與重測 後登記面積一致,甲地面積40.55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 記面積相較,減少9.45平方公尺,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一致 ,此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鑑定書圖可稽。上 開鑑定,既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施測圖根導線點,並 以之為基點,兼參兩造系爭土地以外之圖根點(即編號Q4 、Q11),而以科學儀器鑑定,自非單以地籍圖經界線為 施測基準,其精密度甚高,又甲屋與乙屋起造時未曾鑑界 並以共同壁連接線為經界,已如前述,尚難因採認編號C
至D之連接線為經界,使甲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減少9.45 平方公尺,乙地面積於重測後增加0.8平方公尺,遂謂不 符公平法則,則系爭土地之經界,應認定為編號C至D連接 線,是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3.本件為形成訴訟,應認定系爭土地經界為附件鑑定圖編號 A至B連接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