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洪中義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炳松、吳綺珍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尚應補繳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