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林旻貞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王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0 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往 東直行,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雲嬌駕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游星 云,沿該區東方路由東往西直行至東方路與寧靖街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迴轉東方路往東,因被告未依減速慢行之 號誌指示行駛且有酒後超速之行為,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 碰撞,被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含零件194,400 元及工 資125,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認為原告所承保駕駛車輛亦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伊僅願負擔三成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07 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巧克力汽車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永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影本、汽 車新領牌照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29頁、第 42頁)。復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涉犯酒 後駕車之刑案(107 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卷宗暨所附調 查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1、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詳參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745100 號卷宗),核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到庭後亦表示願賠償,僅就 林雲嬌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之賠償比例有所爭執,是 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 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 駛,復酒後超速行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 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 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20,000 元(含零件194,400 元及工
資125,600 元),並提出上開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4 月15日,已使用4 月。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83,6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94,400 ÷( 5+1)≒3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94,400 -32,400) ×1/5 ×(0+4/ 12)≒1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400 -10,800=18 3,600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83,60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5,600 元後,共計30 9,200 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係林雲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 擅自迴轉,而與適時行經前開路口見及閃光黃燈卻未減速 慢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林雲嬌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注意來往車輛,再行迴車,當可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足認林雲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 節,同堪認定。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迴 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行迴轉,應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未依閃光黃燈減速慢行、超速及酒後駕車,造成損害程 度擴大,則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 40﹪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既被告僅就40%比例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 123,680 元【計算式:309,200 元×40%=123,680 元】 之範圍內,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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