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翁金崑
被 告 李董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186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民治路口前時,適原告騎 乘腳踏車,亦沿同路段騎乘在被告右前方,詎被告疏未注意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 貿然超越原告車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右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 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資2,100元、請假代 班工資35,280元,又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被告並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決處拘役25 日確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 第5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00元, 惟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拒絕本院函調相關資 料為佐,然原告既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損害數額。觀之 原告所受傷勢,係左手、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則其主張其 中1,250元之醫藥費,項目為診斷證明書、X光檢查、醫藥 費用等,衡情應屬其受上開傷害當時就醫之必要醫療、檢 查費用無訛。至原告所主張之國術館費用1,000 元、挫傷 醫護( 西藥房敷藥) 750 元等費用,因無從認定原告從事 何種療法,使用何種藥物,且無單據以實其說,亦無醫囑 佐證該等治療方式之必要性,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2.車資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交通事故資料、 聲請調解、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出庭、至本院購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 支出計程車資共2,100元。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均屬挫傷, 應未因而陷於行動不便之境,難認確有支出前開車資費用 之必要性,且就此原告亦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確受該等損害 ,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請假代班工資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身體不適在家休養,前往區公所申請 及出席調解事宜、向警察局申請資料、至派出所報案及製 作筆錄、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出庭,故請假由他人代 班,致其受有工資損失合計35,280元等情。然原告本件傷 勢為左手、右足踝挫傷,核與其工作能力並無影響,此觀 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應休養若干日數即 明,且據原告自述:離開劉光雄醫院後並未再去醫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原告請假處理車禍報案、 調解等事務,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請 假而無該請假日之薪資收入,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為業,月收入為23,100元(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名下有股利、利息、執行業務等收 入,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則自稱不識字之教育 程度,目前撿拾回收,無收入,名下有利息收入、房屋、 土地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三)綜此,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1,2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0元+慰撫金10,000元=11,250元 ),應堪認定。又被告之清償能力是否欠缺,非得拒絕賠 償之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