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223號
GSEV,108,岡簡,223,201910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吳文豪 
原   告 吳文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曜律師
被   告 林皇襦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豪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揚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尚將林冠良林家威、許 威易、翁義富葉鴻逸劉毓祺、林俊廷等人(下稱林冠良 等7 人)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未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於上 開林冠良等7 人之起訴,僅針對被告吳文豪請求給付,是本 件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8日22時50分許,夥同多名 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由原告吳文豪所經 營之「盈冠水族精品館」內,手持棍棒連續重擊原告吳文豪 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吳文豪受有頭部外傷、額頭6 公分撕 裂傷、左臉頰8 毫米撕裂傷、左上肢左下肢左軀幹挫傷瘀血 等傷害。原告吳文揚見狀上前搭救,被告再持鋁棒毆打原告 吳文揚,致使原告吳文揚受有右手第3指及第5指骨骨折、頭 部外傷、右側肩胛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及手 指挫傷、背部及右前臂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2 人因此各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160元、4,744 元,且受被 告上開攻擊行為迄今,原告均因此心生畏懼,造成生活上不 安及困擾,且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立即表示關心慰問,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爰基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均不爭執,並陳述:願意給付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事後本欲向道歉,但原告避不 見面,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急診、住院收據等 件在卷為據(本院卷第7 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 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因此共同犯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在案)。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其父林錦賢與原告吳 文豪間有所細故口角不快,即夥同其他多名男子共同至原 告吳文豪所經營之水族館內,糾眾分持棍棒毆打原告吳文 豪之頭部及身體,再以同樣手法毆打見狀前來搭救之原告 吳文揚,造成原告吳文豪吳文揚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傷 勢非輕,被告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就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上開醫療費用金額,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急診、門診及 住院收據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斟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糾眾對原告2 人持棍暴力毆打,情節甚屬可譴,當場造 成原告吳文豪頭破血流,尚須住院治療,另造成原告吳文 揚受有手指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全身多處傷勢,衡情必造成 原告吳文豪吳文揚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 告2 人所受傷勢雖屬有別,然俱已達一定之嚴重程度,本 應給予相當之金額,方能修復其精神上損害,復考量被告



事後並未即時修復其犯行所生危害,直至本院審理中方表 示對於原告上開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51頁背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暨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農工畢業、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原告2 人則均大學畢業,原告吳文豪 從商,原告吳文揚業工,經濟狀況均小康(警卷第8 頁及 17 至20 頁)】,應認原告吳文豪吳文揚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均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