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子毅
被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曾建中,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藍雯,業 經郭藍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123 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51萬 元,支票號碼SM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 月20日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8 年1 月21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伊與訴外 人曾建中間之股權讓渡協議,與被告無涉。曾建中容因積欠 原告50萬元之股權讓渡價金,方以被告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 方式,被告並未收得原告任何款項,亦無擔保曾建中所開立 系爭支票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應
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107 年7 月30日與訴 外人曾建中簽立股權讓渡協議,將被告公司持股股份轉讓 予曾建中,然曾建中並未交付該50萬元之讓渡金,而改以 借貸方式向原告借款51萬元(50萬元加計利息),並交付 系爭支票等情,有上開股權讓渡協議書及借據各乙紙在卷 可參(審訴卷第45頁、126 頁),且被告對此及原告已不 具被告公司股東身份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依 此,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曾建中 間。又被告對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情,亦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
(二)再者,訴外人曾建中於108 年2 月18日前均仍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迄至108 年2 月19日方登記變更由郭藍雯擔任 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情,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司促卷第6 頁;審訴卷第37至43 頁)。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之真正,既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無證據系爭支票有何偽造或 盜蓋之情,則系爭支票應為斯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曾 建中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所製作簽發,至為灼然。此外,被 告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曾建中代表該公司之 代表權有受何限制之事實,則曾建中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 而簽發系爭支票。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曾建中之個人行 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洵非可採。況且,票據為流通證 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本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 分之權利,受讓人之原告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乙節本 不負調查之義務;又本件被告係因與曾建中間之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且曾建中斯時仍為被告公司之 代表人,有權製作簽發支票,業如前述,故原告並非以不 正當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法主張票據權利,而被 告僅以曾建中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公司無涉,復未舉證證 明曾建中有何代表該公司之代表權受何限制之事實,則被 告空言其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並非可採。(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 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公司前
任負責人曾建中代表被告公司而有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取得款項等與執票人前手 間(即曾建中)所存抗辯事由,加以對抗原告。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 利息,即51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 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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