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蔡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板號10-HC ),行經高 雄市○○區○道○號350 公里100 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 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泰維所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同路段中線車道行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43,313元(其中含工資9,100 元、零件27,213元及烤漆 7,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 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長源 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2 紙為證(本院卷第 8 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至26頁後面),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 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 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3,313元(含工資9,100 元、零件27,2 13元及烤漆7,000 元),並提出上開長源汽車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 於107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 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12月14日已使 用6 月2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 107 年5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7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213÷( 5+1)≒4,536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7,213-4,536)×1/5 ×(0+7/12)≒2,6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213-2,64 6 =24,567】。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24,567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100 元及烤漆7, 000 元後,共40,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9 月9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9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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