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573號
GSEV,108,岡小,573,2019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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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蔡政佑 


被   告 楊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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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