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218號
GSEV,107,岡簡,21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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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韓明舜 
      韓金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林福財 
      林復華 
      林明輝 
      林明典 

      林明珠 
      林慧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林明燕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李蓮合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李蓮進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李蓮鑽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七五(一)所示面積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棚架、三七五(二)所示面積四點七七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韓明舜。且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韓明舜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七五之一(一)所示面積六點六四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三七五之一(二)所示面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韓金俊。且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韓金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韓明舜;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韓金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燕李蓮合李蓮進李蓮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75號土地)為原告韓明舜所有、同段375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75之1號土地,系爭375號土地、375之1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則為原告韓金俊所有。詎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以其等所有之如附圖編號375(1)棚架(面積15.92平方公尺) 、375(2)磚造平房(面積4.77平方公尺)、375-1(1)磚造平房 (面積6.64平方公尺)、375-1(2)磚造鐵皮屋(面積8.6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7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75(1)、(2)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韓 明舜;並應給付原告韓明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起,按占用面積20.69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 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75之1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5 -1(1)、(2)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韓金俊;並應給付原告韓金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起,按占用面積15.29平 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為相鄰土地,於該等土地上,兩造早各自有完整建物存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早於民國73、74年間,因原告韓明舜之 父親韓文傳欲在該土地上重建二層樓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房屋),故委請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 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地界,而當時韓文傳曾與 被告林福財父母協商,以韓文傳當時興建之樓房牆面為相鄰 土地界址,故雙方均信賴當時界址,可見占用部分係原告先 祖同意被告使用,被告對該土地應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存在。 況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原告早知建物存在,依民法第 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第796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自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再經被告委請估價,上開地上物 拆除及維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76,010元,所占面積非 廣,故原告不無權利濫用之虞。又縱認原告拆屋還地為有理 由,原告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明燕李蓮合李蓮進李蓮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375(1)、375-1(2)所 示棚架、磚造鐵皮屋為被告全體所共有,系爭地上物現確實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系爭375號、375之1號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1頁、 第125頁至第129頁)。復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9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 頁),應堪信為實在。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附圖編號375 (2)、375-1(1)所示磚造平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二)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占用土地,是 否有理由?(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論如下:
(一)附圖編號375 (2)、375-1(1)所示磚造平房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何?
原告主張附圖編號375 (2)、375-1(1)所示磚造平房,為 被告父親林石樹所搭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原告提 出之63年、72年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 頁),可見被告等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四合院(下稱系 爭四合院),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且呈現倒「L」形,與右側建物間尚留有明顯空隙 ,足見附圖編號375 (2)、375-1(1)所示磚造平房應為事 後搭建無訛,被告抗辯該磚造平房本為系爭四合院一部, 已有百年歷史之久,並非可採。再者,被告自承系爭四合 院自被告林福財出生開始就由其父親林石樹使用,且自林 福財有記憶以來該四合院即由林石樹一家所使用(見本院 卷二第71頁反面),而林福財為37年出生,與前開空照圖 拍攝時間兩相比對,亦可徵附圖編號375 (2)、375-1(1) 所示磚造平房確為林石樹使用期間所增建。此外,附圖編 號375 (2)、375-1(1)所示磚造平房為四合院,最南側部 分的一個房間,天花板高度與四合院略有落差,與四合院 間有一小拱門可供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 卷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倘 非當時系爭四合院使用者即林石樹所搭建、使用,焉有於 搭建該磚造平房時,將之與四合院相連結之可能。綜此,



附圖編號375 (2)、375-1(1)所示磚造平房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確屬林石樹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應可認定。(二)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A-B之圍牆,往西直線延伸至安正路 道路旁,為兩造先祖約定之土地使用界線,依繼承之法理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亦應同受拘束,當應認為原 告亦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
2.惟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 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使用 借貸契約僅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 土地繼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予房屋或土地所有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 為被告全體共有,則縱被告主張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曾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真,亦難以此拘束系爭土地繼受人即 原告,逕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被告就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現時仍有借貸或其他合法占用關 係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之使用權源存在,殊無可採。
(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 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 得請求賠償。」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是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 所有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按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 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 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考。
2.被告抗辯其為相鄰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利用權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規定, 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建物等情,然細鐸被告所為答辯內容 ,被告係稱:早於73、74年間,因韓文傳欲在系爭土地上 重建二層樓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故委請岡山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地界,而當時韓文 傳曾與被告林福財父母協商,以韓文傳當時興建之樓房牆 面(即附圖A-B)為相鄰土地界址(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 依被告抗辯內容,被告父親林石樹韓文傳建屋當時,即 知相鄰土地界址有所爭議,並曾委請地政到場測量,且曾 與韓文傳進行協談,則林石樹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時,對於 系爭地上物已有逾越地界,自難認非屬明知,且林石樹既 知系爭土地曾有測量地界,增建當時亦未詳加確認界址, 更難謂非屬重大過失。況被告迄未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韓文傳 或原告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均乏所據,難謂可採。
3.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民 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 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然林石樹增建系爭地上物時, 既知相鄰土地界址應有爭議,猶仍逕自興築,自屬明知逾 越地界而有故意,前已敘及,依前開條文但書規定,被告 自不能依此主張免為移去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另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使用、處分、收益系爭土地 之權限,衡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5.98平 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00元計算, 原告因移除系爭地上物所得獲有之利益為349,006元,參 諸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原告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其所得之利益非微。至系爭占用建物若予拆除,對於系爭 四合院結構安全應無影響,此觀被告尚能提出拆除、維護 之估價單自明(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拆除、維護費用縱 須花費676,010元,惟系爭地上物係林石樹增建當時明知 越界或至少有重大過失下所建,是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屋 而受有損害,惟此亦屬自己行為所致,是原告訴請拆屋還 地,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要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 張目的,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占用土地,是否有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復為原告所有 ,均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 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非權利濫用,亦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



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 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 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 高雄市燕巢區安招段,並非位於都會區,附近生活機能普 通,且不具繁榮商業活動,有GOOGLE地圖1紙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5% 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本件被告為數人,以最後被告收受送達 之日期計算為108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0頁 、第13頁)至返還系爭375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韓 明舜13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20.69平方公尺 ×0.05÷12=1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108年4月 20日起至返還系爭375之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韓 金俊1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15.29平方公尺 ×0.05÷12=1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並非可採,已如 前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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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