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張祜祐
鍾家豪
徐愉上
徐愉親
楊振隆
蘇健成
鄭建清
曾文仁
劉光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9 月2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831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祜祐、鍾家豪、徐愉上、徐愉親、楊振隆、蘇健成、鄭建清、曾文仁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劉光復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8日22時1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大仁路口。(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 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 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劉光復固坦承有與關係人廖威凱發生行 車糾紛,被移送人張祜祐等8人則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惟均否認其等有意圖聚眾而鬥毆之行為。然關 係人廖威凱於警詢中稱:我於當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 中山路一段與民族街號誌控管路口時,遇到一部黑色自小客 車由對向車道迴轉,當時綠燈我要往高雄方向直行,因此鳴 按喇叭示意,對方就開始尾隨逼車、閃我大燈,遂於高雄市 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大仁路口行駛於我車前將我攔停,對方 並用手機連絡其友人到場助勢,我看情形不太對勁就趕緊找 最近的警察單位報案等語明確。觀之被移送人劉光復於警詢 中所述兩車行向,及其經廖威凱鳴按喇叭後確有示意對方停 車之行為,足見當時被移送人劉光復對於廖威凱鳴按喇叭之 行為已心生不滿,且有攔停對方車輛之行為無訛。再衡之被 移送人張祜祐、徐愉上稱其等係欲外出購買檳榔行經該處, 被移送人鍾家豪稱其係路過該處看到劉光復有行車糾紛才前 往了解狀況,被移送人徐愉親稱其自台南吃飯回來剛好經過 該處便下車查看,被移送人楊振隆、曾文仁稱其在湖內友人 住處烤肉,適外出購買下酒菜行經該處,被移送人蘇健成稱 其欲前往岳母家,途中看到劉光復站在路中,被移送人鄭建 清稱其要前往路竹吃東西,發現疑似交通事故始發現在場為 劉光復等情,可見其等外出目的不一,出發地點亦有異,焉 有恰其等均適行經該處,復均與發生行車糾紛之劉光復相識 之可能,況倘僅單純行車糾紛,當僅需由劉光復或1 、2 名 友人協助排解即足,何有被移送人全體均停留現場之必要, 是關係人廖威凱所述,被移送人劉光復確有電聯友人到場助 勢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移送人劉光復既因行車糾紛攔 停關係人廖威凱車輛,並電聯被移送人張祜祐等8 人前往現 場助勢,足見被移送人主觀上即有聚合多數人及爭鬥毆打之 意欲,其等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負擔,且該地點既屬公眾得往來之道路,足見當時 係處於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被移送人等9 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洵堪認定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 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