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5號
PTEV,108,屏簡,5,2019100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謝智翔 
      許駿文 
      蘇炳璁 


被   告 吳有成 
      吳有堂 
      吳秋月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俊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吳有堂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有堂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依遺產登記日期、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不動 產繼承登記後復經法院判決分割並辦理登記而為之變更及更 正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有成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07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88,017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吳有成之父即被繼承人吳 俊哲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吳有成恐 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有堂 合意,由被告吳有堂單獨繼系爭土地,被告吳有成則放棄登 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吳有成不啻將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有堂,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吳有成有本金488,017元本息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 催收帳卡及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12頁);被告等就此 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前係 於107年6月7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函文所附地政電子謄本、 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調閱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相符,堪認原告係於107年6月7日始 知悉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則其於107年12月22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 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 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 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 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 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 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帳 卡查詢資料、帳務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6年11月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33475號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被告吳有成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4-9、24-25、27-32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吳 有成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106年 間自吳俊哲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 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因而, 吳有成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 之權利無償讓與吳有堂,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就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吳有堂塗銷就被繼承人吳俊哲所遺系爭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5月26日,登記日期107年3月16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因原為被繼承人吳俊哲與訴外 人所共有,並經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是於本件分割繼承 登記辦竣後,已另為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登記,被告吳有堂已 非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 5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吳有堂將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繼承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 等就吳俊哲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吳有 堂就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及吳有堂應將上開土地於107年3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9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 不動產坐落/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 │屏東縣│屏東市 │歸仁│76 │76 │6分之1 │土地 │
├─┼───┼────┼──┼──┼─────┼─────┼───────────┤
│2 │屏東縣│屏東市 │歸仁│85 │265 │3710分之34│土地 │
├─┼───┼────┼──┼──┼─────┼─────┼───────────┤
│3 │屏東縣│屏東市 │歸仁│91 │27 │1分之1 │土地 │
├─┼───┼────┼──┼──┼─────┼─────┼───────────┤
│4 │屏東縣│屏東市 │歸仁│96-4│215 │1分之1 │土地 │
├─┼───┼────┼──┼──┼─────┼─────┼───────────┤
│5 │屏東縣│屏東市 │歸仁│97 │97 │4分之3 │土地 │
├─┼───┼────┼──┼──┼─────┼─────┼───────────┤
│6 │屏東縣│屏東市 │福正│65 │2630.7 │259分之7 │土地(已判決分割) │
├─┼───┴────┴──┴──┼─────┼─────┼───────────┤
│7 │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歸仁路 │226.9 │1分之1 │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 │79-7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