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387號
PTEV,108,屏簡,38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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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茂源 


被   告 李柏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86,872元,及車價損失7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車輛維修費部分減縮為86,300 元,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5日8時20 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路00號 行駛,因受酒精影響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 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致系車車輛追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車頭保險 桿、引擎蓋及車尾因此受損。又前開事故已導致系爭車輛之 市場價值減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 維修費86,300元。2.車輛價值減損:74,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酒後駕車,受酒精影 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離而遭撞擊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事 故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依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 毫克(見本院卷 第6頁),已超過前開規則所定標準,堪認被告係受酒精影響 而追撞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實 際修復費用86,300元,有汽車行照、車損照片、服務維修費 清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86,300元。(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後約較同時期之同種類車輛差距一成車價即74,000 元,並提出權威車訊第382期第200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8頁)。參酌一般交易市場對於事故車之安全性較易生顧慮 ,必當影響其交易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車 價減損,應屬可採。縱使尚未實際出售,其車輛「應有狀態 」業已改變,依前開說明,自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成之車價減損74,000元,尚屬適當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0 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300(計算式:86,300元+74,000元=160,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就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即無准駁必 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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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