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341號
PTEV,108,屏簡,34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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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呂柏緯 
被   告 朱社得(即朱吉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蘭(即朱吉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朱吉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750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 元,其中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 吉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2,78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 (即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吉楠於108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0分 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竊取原告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朱吉楠騎乘A 車於108 年2 月16日晚 上7 時7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路○○○○○ ○○○○○○○○○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A 車嚴重毀損。又原告亦因此受有A 車維修費用2 萬元,以及 A 車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物品遺失之損害。另朱吉楠竊取A 車之不法侵權行為,因同時涉犯刑事竊盜罪,業經檢察機關 偵辦,因朱吉楠於108 年3 月17日死亡,其所犯上開刑事案 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為朱吉楠之法定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8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之翌日起(即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 被告朱社得:伊不清楚朱吉楠竊取A 車的事情,然否認A 車 置物箱內有原告所述之物品,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 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陳美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朱吉楠之竊取不法行為及過失駕駛行為 ,致原告所有A 車毀損;朱吉楠於108 年3 月17日死亡,被 告為朱吉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維 修A 車之估價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13至1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查詢有 無拋棄繼承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4頁),復經本 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朱吉 楠之竊取不法行為及過失駕駛行為,致A 車受有損害,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朱吉楠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被告為朱吉楠之繼承人,自應對朱吉楠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吉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機車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可見 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 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 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 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



結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時後,因維修費用高於同廠牌同 型之中古機車價額,已將A 車報廢,被告應賠償其同額維修 費用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 憑,復參以A 車係94年6 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照該車受損照片 顯示(見警卷第34、35頁),機車車頭解體嚴重,且機身外 殼脫落,毀損情形嚴重,足見維修A 車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 過鉅。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購 買A 車之價額為5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A 車出 廠時間為94年6 月,則A 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3年 ,以及機車之折舊年份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現 場照片顯示A 車受損之情況,及預估修復所需金額為20,000 元 等情,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13,750元範圍內為合 理(即以55,000元計算A 車殘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2.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A 車置物箱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一併隨同A 車失 竊,原告亦受有此部分損害共12,780元等語,既為被告朱社 得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任何實證得以支持,難 以憑採,應予駁回。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辯更訴之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50元,及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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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金 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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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碩ZENFONE3手機1支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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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罩式安全帽1頂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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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虎鉗(西德)1支 │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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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絲起子(日本)1支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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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筍刀1支 │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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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蕉刀1支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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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鋸鏈子3條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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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鋸1支(刀片5片)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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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鳥笛子(白鐵)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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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鳥笛子(鋁)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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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適思胃藥2盒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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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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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