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8年度,692號
PTEV,108,屏小,692,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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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9,426元 自民國94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49,426元、已到期利息574 元(計 息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2 月14日止,第一個月按週 年利率18.25 %、第二個月以後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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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