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賽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余啟瑞
被 告 史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49元。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KUSTIATI(印尼籍)積欠原告50,820元,及 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11 元。經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 人KUSTIAT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73號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1 月14日就上開每月薪資 債權逾9,866 元部分發扣押命令,另於同年1 月23日、3 月 25日就上開扣押範圍核發移轉命令,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7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債權計算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薪資債權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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