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2號
PTEV,107,屏簡,2,201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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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麗英 (即李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原   告 李志聰 (即李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偉 (即李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郁涵 (即李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鈞傑 (即李傳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規定甚詳。查原告李傳吉 起訴後,於107年6月20日死亡,原告李傳吉之繼承人為李麗 英、李志聰李志偉李郁涵李鈞傑,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 頁),而李 麗英、李志聰李志偉李郁涵復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李鈞傑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頁) ;至訴外人李志群雖亦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惟其已於10 7年9月4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 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36 號卷確認無訛,是其並非李 傳吉之繼承人,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不合法。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就坐落於屏東市 ○○段000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341-1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就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屏東市○○段000地號面積29 平方公尺 、341-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志聰李志偉、李 郁涵、李鈞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李麗英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傳吉所有,嗣107年6月20 日李傳吉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前段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 落於屏東市○○段0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341-1地號面積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其父親向訴外人李俊輝購買,而李



俊輝則與訴外人李開榮(即原告祖父李開山之兄弟)於47年間 訂有租地建屋契約,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之占 有權源;又訴外人李傳吉李開山於30年代起即居住於緊鄰 系爭土地旁同段地號343、345上之房屋,又該房屋圍牆緊鄰 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大,則依經 驗法則可知李開山早期即容許系爭地上物存在而未有反對情 事;系爭地上物於104 年因颱風導致屋頂損壞而經其僱工整 修,惟李傳吉於整修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外此 次整修中浴室與後門處呈現非平整狀態,若係故意越界大可 拉齊壁緣;被告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依民法第796條、79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應免為移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業據渠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而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1 部分面積 為29平方公尺、編號341-1部分面積為4平方公尺等情,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125 至126、128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
(二)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兩造存有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前經最高法院作成43年台 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 判例,嗣於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訂第426條之1規定,賦予 基地租賃契約物權化之效力,則無論修法前後均有基地租賃 契約物權化之適用。惟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或民法規定之適用 ,均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此一要件存在為前提,此乃賦 予物權化效力之當然解釋。
2、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向訴外人李俊輝購買,



而訴外人李俊輝則與訴外人李開榮於47年間訂有租地建屋契 約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李俊輝與訴外人李開榮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憑證、訴外人李鳳雄開立予訴外人郭耀權之租金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惟觀諸前開土地租賃契 約憑證,出租人係訴外人李開榮,渠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 何以原告須繼受渠所為之法律關係,未見被告說明;再者, 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所載開立、收受收據之雙方亦與被告 上述抗辯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之當事人、繼受人迥異。被告固 辯稱訴外人郭耀權係其祖父,而訴外人李鳳雄則係經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授權之管家,惟授權關係之存否,未經舉證以 實其說。準此,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李 俊輝與訴外人李開榮間存有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以及訴外人 李鳳雄曾收受訴外人郭耀權之租金等事實,不能據此推論兩 造或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從而,被告抗 辯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契約,而屬有權占有等語,為無 理由,並不可採。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 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 」(例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 ,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其係租地建屋 之承租人,依民法第796 條、796條之1,應免為移除系爭地 上物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未能證明存有租地建 物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就其占有之 土地存有其他合法之權源,是其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得 援用前開條文請求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 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享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又因訴外人李傳吉已於107年6月20日 死亡,李傳吉之繼承人即原告自該日起繼承李傳吉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及義務,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10 6年度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 至7頁 、卷二第33至34 頁)。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附近有連鎖速食店,及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出 租予他人使用,租金分別為每月3,500元、6,000元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 頁、115至119 頁74、84至88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 ,認本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10% 計算每月租金,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 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 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 107年5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53 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8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29+ 3= 3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2720元x年息10%÷12 =7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 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訊系爭地上物之鄰居,以證 明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等節,依前開說明,因被告為單純之 無權占有人,無法援用越界建築相關條文以免除移去系爭地 上物,是上開證據經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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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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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指示線段│ 使用面積 │備註 │
│ 使用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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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1 │ 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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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1-1 │ 4 │全筆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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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