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172號
PTEV,107,屏簡,17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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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郭育廷即荃新保養場



      陳瑞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楊惟強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惟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908 元,及自民 國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 元由被告楊惟強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長 耕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頁),茲由長 耕一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郭育廷為被告,請求其給付263,908 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楊維強及陳瑞陽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欠 缺應有之注意,造成損害,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 ,而追加其二人為被告,並減縮法定利息起算日自民事再追 加被告狀送達被告陳瑞陽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 、卷二第162 、202 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火災 發生之原因事實,並單純減縮對被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惟強自93年起至101 年止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巿中正路(下稱中正路)63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陳瑞陽,以經營汽車保養廠;嗣於101 年10 月底開始,因被告郭育廷與被告陳瑞陽結婚,遂改由被告郭 育廷向被告楊惟強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荃新汽車保養場 」,然被告陳瑞陽為被告郭育廷之配偶,實際上係由被告郭 育廷與陳瑞陽共同經營汽車保養廠業務。又系爭建物於105 年10月31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訴外人 張為毓所有門牌屏東巿中正路650 巷6 號房屋(下稱系爭受 損建物),造成系爭受損建物之牆壁、窗戶、車庫採光罩等 受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陳瑞陽於99年間未委請專業 技師,即擅自對系爭建物擴充設備、更改水電配置及增拉設 電線,且被告郭育廷陳瑞陽經營汽車保養業務時,疏未注 意系爭建物內電源配線設備(下爭系爭電氣設備)之使用及 維護;而被告楊惟強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疏未注意系爭電 氣設備之管理及維護,造成起火處之電線絕緣劣化產生短路 ,最終招致系爭火災發生,是被告3 人就訴外人張為毓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因訴外人張為毓 以系爭受損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保險金263,908 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張為毓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908 元本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908 元,及自民事再追加被 告狀送達被告陳瑞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給付部分,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被告郭育廷則以: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應由 出租人即被告楊惟強負責修繕,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電氣因



素即天花板內之電線絕緣劣化,致延燒系爭受損建物,而天 花板內之電線,並非伊所配置,係屬租賃物之一部,自應由 被告楊惟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發生係因天花板內 之電線絕緣劣化所致,此非一般租賃物之正常使用方法所得 加以發現,伊客觀上亦無注意之可能,自難認伊有何管理或 使用上之過失等語為辯。
㈡ 被告陳瑞陽則以:伊承租系爭建物後,雖於99年間自行在系 爭建物內部另隔間增設辦公室使用,並設置電線或插座等設 備,然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南側倉庫上方天花板,且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係因電線絕緣劣化所致,均與伊所增設辦公室內 之電源設備無關。又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非系爭建物之 承租人,對該建物並無維修管理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伊 疏未注意系爭電氣設備之使用及維護而有過失云云,於法無 據等語為辯。
㈢ 被告楊惟強則以:被告郭育廷承租系爭建物,為該屋可實際 支配管理使用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建 物,惟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郭育廷未曾向伊反應電力設 備或設置有何問題或通知修繕事宜,伊對系爭電氣設備之維 護並無過失。又系爭火災發生係因天花板內之電線絕緣劣化 所致,惟系爭建物歷經承租人即訴外人李伯仁、被告陳瑞陽 改建或增建,建物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均非伊所裝設,自無須 負維修管理之責。另伊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郭育廷時,雙方 已口頭約定由被告郭育廷負維修責任,伊對系爭建物自無庸 負出租人之維修責任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 ㈠ 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申請電錶,乃以中 正路642 號、632 號之門牌號碼申請電錶,並從642 號、63 2 號拉電線供系爭建物使用。
㈡ 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楊鄭招英自88年起至93年止出租予訴外 人李伯仁,由陳建利當連帶保證人;楊鄭招英93年死亡,改 由被告楊惟強自93年起至101 年止出租予被告陳瑞陽(現為 被告郭育廷之配偶)。
㈢ 被告郭育廷自101 年10月底開始,向被告楊惟強租用系爭建 物經營荃新汽車保養廠,營業內容為汽車之保養、修護,為 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系爭建物自96年起至101 年9 月止 ,係由陳瑞陽為相同營業使用,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止,均未 定期檢修電線。
㈣ 系爭建物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25分許發生火災,火勢 延燒至訴外人張為毓所有之系爭受損建物,造成系爭受損建 物之牆壁、窗戶、車庫採光罩等受損。




㈤ 依據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所 載,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中正路630 號南側倉庫上層東 北側附近」。起火點為:「中正路630 號南側倉庫上層東北 側的電線。」。起火原因為:「顯示老舊電線因長期日曬高 溫造成絕緣劣化,進而產生短路現象而致災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研判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
㈥ 系爭受損建物因投保火災保險,受理賠263,908 元。 ㈦ 被告郭育廷因系爭火災,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被 告郭育廷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查無積極 證據認定被告郭育廷有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郭育廷犯罪嫌疑 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兩造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1頁): ㈠ 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㈡ 原告以被告陳瑞陽於99年間未委請專業技師,即擅自擴充設 備、更改水電配置及增拉設電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 原告以被告郭育廷陳瑞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 注意系爭電氣設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㈣ 原告以被告楊惟強未善盡出租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系爭 電氣設備之管理及維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㈤ 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為毓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1.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派員 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屏東分局等相關人員,前往 火災現場就系爭建物、中正路620 之1 號、620 之2 號等3 戶進行勘查,認受有不同程度火流影響,比較前揭建物燒燬 情形及依據目擊證人吳文哲張文江林曉晃之訪談陳述, 顯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建物;再勘查系爭建物之燒燬 情形,切割系爭建物南側倉庫部分金屬結構(見照片編號63 ),檢視殘存之金屬結構氧化變色、彎曲情形,越往倉庫之 東北側附近越嚴重(見照片編號64至66),研判起火處為: 「系爭建物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附近」;並於系爭建物南側 倉庫1 樓層東北側地面附近尋獲電線(實心配線)熔痕證物 (證物編號1 ),研判起火點為:「系爭建物南側倉庫上層



東北側之電線。」(見鑑定報告第25頁倒數16行,見本院卷 第84頁,編號60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關於起火原 因,上揭起火處附近做為存放輪胎、汽車零件、座椅等物品 使用,並無放置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排除上述物品引 (自)燃之可能性;再起火處並未擺上瓦斯爐、炊煮用具等 用品,亦無炊煮食物之情形,排除因煮食不慎引發火災之可 能性;起火處係位於建築物內部,四周有鐵皮牆面及屋頂阻 隔,對外窗戶亦有關閉,爆竹煙火、飛火等不易射入;另依 系爭建物保全紀錄,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並無保全感應器遭 觸發之情形,復依監視器畫面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亦未發現 有人員活動情形,並據目擊證人吳文哲張文江於訪談中陳 述,排除爆竹煙火及外人入侵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再起火處 擺放汽車輪胎及座椅,並無棉絮、紙張或布料等易於熱量蓄 積之物品,現場環境不利於未熄煙蒂熱量蓄積,亦排除以未 熄煙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經將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現場採集 之電線燒熔等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導線受 熱燒熔固化造成之熱熔痕,而熱熔痕係因倉庫上層之電線熔 痕跡證因現場高溫而燒熔(形成熱熔痕)或因長時間之滅火 搶救作為而沖失導致無法尋獲。綜依前述勘查情形,起火處 附近未發現任何火源,故無法排除因電線絕緣劣化產生短路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即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見本院卷一 第86至87頁),有鑑定報告(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訪談紀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 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保全紀錄、車輛異 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153 頁),衡以本件 既已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僅「電氣因素」即電線絕緣劣化 產生短路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據此足證系爭火災係「電氣 因素」即電線絕緣劣化產生短路引燃無訛。
2.復參以鑑定證人黃詠俊(任職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科即系 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到庭證稱:判斷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電氣因素,和電有 關的都是電氣因素,包括電線絕緣劣化。系爭火災之起火點 是在系爭建物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的電線,而造成電線絕緣 劣化原因很多,電流太大、現場環境因素或使用者保養不當 如電線對折、不當綑綁、環境高溫、潮濕等情,都會造成電 線絕緣劣化,導致塑膠外皮破損,進而造成短路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是依另案鑑定證人黃詠俊所證述



及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火災之原因確為「電氣因素」亦 即電線絕緣劣化產生短路引燃,惟造成電線絕緣劣化原因甚 多,究竟為電量過載、現場環境因素(高溫潮濕)或使用不 當(電線對折綑綁),甚至可能是其他因素(遭動物嚙咬) ,且依現場跡證並無法具體判斷為何原因,即屬不能證明, 自難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電量過載或使用不當所致。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原因之一為被告郭育廷陳瑞陽使用系 爭電氣設備不當云云,即屬無據。
㈡ 原告以被告陳瑞陽於99年間未委請專業技師,即擅自擴充設 備、更改水電配置及增拉設電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即電線絕緣劣化產 生短路引燃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陳瑞陽於系爭建物內隔間增設辦公室並施作電源 配線設施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 且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建物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之 電線。」(見鑑定報告第25頁倒數16行,見本院卷一第84頁 ,編號60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惟被告陳瑞陽於系 爭建物內隔間增設辦公室並非在系爭建物南側,而是在東側 ,此有鑑定報告所檢附之系爭房建物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自難認系爭火災係被告陳瑞陽於增設 辦公室內施作電源配線設施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瑞陽此部分行為引發火災侵害系爭受損建物,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㈢ 原告以被告郭育廷陳瑞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 注意系爭電氣設備之使用及維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郭育廷陳瑞陽於承租期間大量用電,並 未於夜間或休息期間關閉電源,亦未定期檢修電源配線設備 或通知出租人檢修,並於系爭建物內堆放易燃物,進而引發 系爭火災,實有使用及維護管理上之疏失等語,既為被告郭 育廷、陳瑞陽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即電線絕緣劣化產



生短路而引燃,已如前述,且遍觀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均 未提及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與被告郭育廷經營汽車保養廠之 用電久暫及多寡有何關連,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郭育廷陳瑞陽之用電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郭育廷陳瑞陽 大量用電所致,純屬臆測,尚難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郭 育廷及其員工於夜間或休息期間未將電器用品插頭拔除云云 ,惟查一般通常社會生活使用電器習慣,僅於不使用電器時 關閉電源,並不包括拔除插頭,故被告郭育廷未於下班時間 拔除電器插頭或敦促其員工為之,不能認為係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其次,觀諸鑑定證人黃詠俊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依據現行 法規並無規定電線更換期間為何,且起火處之電線係安裝在 天花板裡面,在不破壞天花板情形下,一般人無法檢查電線 有無絕緣劣化的情形,需由工程技師將電線拉出來檢查,一 般人如需有電學知識或器材,方可發現電線是否有絕緣劣化 的情形,一般人因無專業電學知識,無法察覺電線絕緣劣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是由此可知,一般人非具 有電學專業無法察覺電線是否有絕緣劣化,況且該起火之電 線係安裝於系爭建物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天花板裡面,尤需 由具有電學知識或器材之專業工程技師始可進行檢查等情。 基此,本院審酌以電線藏覆於天花板內,被告郭育廷非具有 電學專業人士,其承租系爭建物後,縱加以目測檢視,亦無 法即時查知有披覆劣化、破損、遭動物嚙咬之情形,縱欲檢 查電源線路是否應更換,於技術上誠屬不易,顯非一般租賃 物之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復參以該起火處之電線並無證 據顯示係被告郭育廷所設置,被告郭育廷無從知悉設置於天 花板內之電線源線分布情形、設置是否適當或是否已屆使用 年限,而得以定期檢修、維護,則原告主張被告郭育廷應隨 時注意安裝系爭起火處之天花板內之電線是否完好,定期檢 修云云,顯然逾越善良管理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義務,尚非可 取。
4.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郭育廷於承租期間未通知出租人被告楊惟 強檢修,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本件起火 之電線位於天花板內,非一般租賃物之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 現,且本件復無證據被告郭育廷承租系爭建物期間,系爭建 物用電情形或電線有何異常之徵兆,使被告郭育廷可預見該 處電線已絕緣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 ,是本件縱使要求被告郭育廷應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327 頁),被告郭



育廷客觀上亦無法注意及之,自無從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 通知出租人即被告楊惟強,是原告主張被告郭育廷未依該規 定通知被告楊惟強檢修,應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至被告陳瑞陽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既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亦非荃新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自 無從認定其對系爭建物有何定期檢修或通知出租人檢修之注 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陽未盡上開定期檢修或通知檢 修之注意義務,洵屬無據。
5.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郭育廷於系爭建物內堆放多種易燃物擴大 火災等語,惟依鑑定報告所示「勘查本案起火走附近做為存 放輪胎、汽車零件、座椅等物品使用,並無放置任何危險物 品及化工原料,故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見鑑定報告第5 頁、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郭育廷所堆 放之物品在正常溫度環境下,應無自燃之虞,且被告郭育廷 亦未將之儲存在靠近熱源、火焰或火花處;復參以系爭建物 南側倉庫固因被告郭育廷所存放之可燃物品,導致受燒較為 嚴重,惟終非因被告郭育此一存放行為,始引發系爭火災, 亦即單以被告郭育廷堆放可燃物品於系爭建物內之事實,並 不足以導致或助長火災之發生,自難認被告郭育廷之存放行 為有何欠缺應盡之注意,而對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可言 。
6.從而,原告以被告郭育廷陳瑞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疏未注意系爭電氣設備之使用及維護,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 原告以被告楊惟強未善盡出租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系爭 電氣設備之管理及維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義務不 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次按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民法第423 、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申請電錶, 乃以中正路642 號、632 號之門牌號碼申請電錶,並從642 號、632 號拉電線供系爭建物使用;以及系爭建物前由訴外 人楊鄭招英自88年起至93年止出租予訴外人李伯仁,而楊鄭 招英93年死亡後,改由被告楊惟強自93年起至101 年止出租



予被告陳瑞陽,嗣於101 年11月起改出租予被告郭育廷,租 期為5 年,而系爭建物自88年起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止,均 出租供經營汽車保養廠,營業內容均為汽車之保養、修護各 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並有 相關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29 頁、卷二 第70至73、152 至157 頁),應堪認為真實。 3.又被告楊惟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業據其 於另案訴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則系爭建 物縱有歷經承租人即訴外人李伯仁於88年間、被告陳瑞陽於 99年間增設電源配線設備之情事,此有證人陳建利於另案訴 訟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經被告陳瑞 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然系爭建物之電氣設 備,包含所裝配設置電源線,實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則被告 楊惟強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於101 年11月起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被告郭育廷,可認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包含既有 設備及訴外人李伯仁、被告陳瑞陽所分別設置,均屬租賃物 之成分,是被告楊惟強本應於租期起算時,確保其所交付之 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之使用及設備安全,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繼續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使之符合民法第 429 條令出租人對租賃物負修繕義務之立法意旨。至被告楊 惟強雖抗辯伊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郭育廷時,雙方已口頭約 定以現況承租,由被告郭育廷負維修責任等語,惟觀諸被告 郭育廷楊惟強所簽訂租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29 頁),並未特別約定被告郭育廷應維護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 ,復參以依被告楊惟強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依照租約,如果 系爭建物有任何問題,陳瑞陽郭育廷應該依約通知伊去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顯見被告郭育廷依約並不負 此項修繕義務,是被告楊惟強上開抗辯,誠非有據。 4.再查被告楊惟強於另案訴訟已明確證述:系爭建物係其於93 年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早已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但系爭 建物與原先於53年所搭建時之外觀完全不一樣。系爭建物在 93年前由其母親出租予他人,93年以後始由伊出租予陳瑞陽 ,伊不清楚系爭建物之狀況,亦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否有電力 設備,伊僅收租金,並沒有管理其他事情,近10年來陳瑞陽郭育廷亦未通知伊修繕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8頁),復衡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169 頁),該屋係於58年間建造,並於88年間變更為營業使 用等情,核與證人陳建利於另案訴訟中證稱:李伯仁於88年 間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汽車保養廠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9、30 頁)相符,顯見被告楊惟強於93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於88年間出租予他人,作為汽車保 養廠使用,而該建物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如屬舊有設備,該 電源配線使用年限已長久,而電源配線有一定之使用年限, 必須定期更換,否則容易因長期使用之老舊耗損等情形而致 生危險;如為先前承租人所設置,亦有因電源配線增設而有 潛藏之消防風險,此當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週知之事,是 被告楊惟強在出租之前,理應委請專業之消防機構或人員徹 底檢修,以確保承租人用電安全。又被告楊惟強既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縱該屋自101 年11月起即出租予被告郭育廷 使用,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仍負有定期更換、 維修系爭建物電氣設備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系爭建 物已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然而,依卷內資料研判 ,被告楊惟強並未如是作為,且其與被告郭育廷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亦未約定被告郭育廷承租後應從速檢修屋內相關 電氣或電線等設施,更遑論於承租期間定期更換、維修系爭 建物電氣設備。若任令被告楊惟強坐收租金而對系爭建物各 項電氣設備應予修繕之義務視而不見,難認公允,何況系爭 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即電線絕緣劣化產生短路引燃,而 電線絕緣劣化顯可藉由被告楊惟強委請具有電學專業人士檢 修排除,按其情節,應屬被告楊惟強能預見,並期待其可注 意及防免該火災事故之發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楊惟強未 善盡出租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維護系爭電氣設備,顯有 過失,致該起火處之電線絕緣劣化產生短路,引燃火勢因此 延燒至系爭受損建物,自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楊惟強應對此負賠償責任,即為有理 。
㈤ 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為毓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育 廷、陳瑞陽應與被告楊惟強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育廷陳瑞陽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育廷陳瑞陽應與被告楊 惟強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即無理由。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張為毓所有之系爭受損建物,因被告楊惟強疏未維護 系爭電氣設備,致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 4 條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 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已給付保險金263,908 元予被保險人張 為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是原 告於給付被保險人張為毓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為 毓對被告楊惟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楊惟強賠償原 告263,9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惟強給付原告263,908 元,及自民 事再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陳瑞陽之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83-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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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