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8年度,39號
ILEV,108,宜簡,39,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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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柊山 
      吳阿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1孫吳花子
      2孫東柏 
      3孫江  

      4孫偉淑 
      5孫維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6孫燦榮 
      7孫尚民 

      8孫宇昌 

      9孫宇養 
     10孫愛盈 
     11孫愛琪 

     12孫正松 
     13孫正春 
     14孫正輝 
     15陳素春 
     16孫仁培 
     17孫仁濬 
     18吳孫素勤
     19孫素香 
     20黃阿菊 
     21陳黃玉子
     22林玟君 
     23林正義 
     24林正煌 
     25林正宗 
     26林正田 
     27邱阿淑 
     28邱世龍 
     29邱惠玲 

     30林欣樺 

     31林惠如 
     32孫燕英 
     33游琇雁 
     34游建鑫 
     35游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游建鑫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系爭土地 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林 明福,林明福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則由被告繼承,然被告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築物業已滅失,且 被告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爰本於系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登記 之存在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 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而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孫吳花子孫東柏、孫江、孫燦榮孫偉淑孫維薇均 以:渠等對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不知情,且在系爭土地上無房 屋,願意拋棄權利,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游建鑫則以:伊不了解系爭土地在哪裡,伊母親未出嫁 前有住在那裡過,伊未曾在那裡住過,不知道實際情形,土 地上有無房子伊也不知道。目前地上權存在對伊沒有利益, 請法院依法辦理。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其上現有系爭地上權存 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 地上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到庭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明定,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近70年,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之規定。復查,依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所 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權 利範圍貳五坪七勺,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為本國式泥及磚 造住宅(見本院卷第12至第14頁)。而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瑪僯路連接原告私有道路到達 之處所,現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範圍,有部分為水泥通道,大 部分為鋪設水泥地稻埕,另有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部分占有, 經原告稱現有建物都為土地所有權人家屬所建與系爭地上權 無關,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是依上述,足見系爭土 地上並無遺留任何地上權人之建築改良物存在;加以本件被 告孫吳花子孫東柏、孫江、孫燦榮孫偉淑孫維薇均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情,顯然地上權人已未有持續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則本院綜酌前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 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即屬有據。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登記狀態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基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地上權人除去之;並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以一訴請求 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故原告上開請求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之法律規 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 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判決准許,並由 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至勝訴之原告雖



陳明願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7頁),因本 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判決,並無其他符合得由法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情事,本院仍應依法為如主文所示宣告;但原告自 得本於誠信及減少糾紛息之衷不另向被告請求負擔,附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
│地上權坐落│地上權登│收件年期及│權利範│地租 │存續期│設定權利範圍 │
│地號 │記權利人│字號 │圍 │ │間 │ │
├─────┼────┼─────┼───┼────┼───┼───────┤
│宜蘭縣礁溪│林明福 │民國38年 │全部 │空白 │不定 │85.95平方公尺 │
│鄉民生段 │ │礁溪字第 │ │ │期限 │ │
│351 地號土│ │000000 號 │ │ │ │ │
│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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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