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陸文芳
被 告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林偉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請求權基礎變更,係以被告是否 應就票據所載金額負清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 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張鴻文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因被 告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該案進入偵查程序,致使原告誤以為 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而未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票因而罹於時 效,致無法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兌現,而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係因系爭支票遺失而去報案,且報案日係於系 爭支票發票日前,並非跳票後才去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
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前開證據 僅足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且遭退票之事實。至於被告如何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或以何等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等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 張被告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致其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蒙受損 失云云,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出被告確有謊報系 爭支票遺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至原告所稱被告因系爭支 票而對訴外人游豐銘提起竊盜告訴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亦僅能說明游豐銘無竊盜之事實,而尚不足 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謊報遺失系爭支票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 張前揭事實,亦屬無稽。且況縱使原告指稱被告謊報系爭支 票遺失之陳述為真實,惟參以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責任,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且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則 原告就法律之適用及探知,為其權利與義務,不得於事後以 其不知法律卸責,縱原告稱其不知偵查程序中亦得行使票據 權利而未聲請支付命令,致系爭支票請求權罹逾時效而受損 害,亦屬原告之過失,無從因其不知法律而認被告有何應受 歸責之處。原告遽而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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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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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元 │吳怡靜│105年12月17日 │105年12月19日 │AJ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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