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陳筱涵律師
相 對 人 劉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洲信託公司)前行清算程序,由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擔任清算人,凱基銀行為處 理清算相關事務,與聲請人簽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存續期 間至民國107 年12月19日止,且約明信託財產應用於支付亞 洲信託公司清算完結後相關事務費用,聲請人應於信託關係 消滅時結算信託財產,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各項稅捐、 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將剩餘之信 託財產按股東名冊所載各受益人之股權比例移轉予受益人即 股東。而亞洲信託公司業於102 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並有賸 餘財產,聲請人欲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即相對人,因聲請 人欲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以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然遭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書、退件信封、信託契約 書本院民事庭函文及裁定、金管會函文、通知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囑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 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9 月9 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 8303328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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