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相 對 人 蕭煌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15號裁定,聲請 人以91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50萬元,並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於裕順發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弘達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由於假扣押 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36號)業已撤回 ,而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存證信函竟因招領 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及相對人陳報桃園送達地址之居 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8 年6 月17日北 市警投分防字第1083019012號覆函表示「經派員訪查本市○ ○區○○路000 號2 樓,據現住人表示,蕭○財未居住上址 」,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9 月1 日桃警分刑 字第108 0044472 號覆函表示「經派員至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查訪附近住戶,蕭煌財未住該址」,因認聲 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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