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8年度,82號
SLEV,108,士簡聲,82,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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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菊妹 

聲 請 人 陳又甄 
聲 請 人 陳謹如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991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士簡 字第1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上述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 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本金為17,357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 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約為3 年。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除 本金外,另有加計91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49 計算之利息及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其利息部分計至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8 年10月9 日,共計15,030元,加計 違約金121,050 元,合計共153,437 元。依此計算,推估相 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可能增加有23,016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計算式為:153,437 元x5%x3=23016 ,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30,000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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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