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李東聰
被 告 林澄洋
被 告 桂森實業社即張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萬94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396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澄洋明知其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竟在所任職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桂森實業社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林澄洋於民國10 7 年1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由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上午8 時8 分許,在行經龍米路2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上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林澄洋係受僱於被告桂森實業社即張維錚,而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林澄洋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而發生,被 告桂森實業社即張維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上述傷 勢支付醫療費用6 萬2896元,且因該傷勢需專人照顧,原告 由家人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用3 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並 因此3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2萬5000元,另支 付交通費用1500元;原告亦因上述傷勢而身心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5 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39 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桂森實業社即張維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陳述略以:被告林澄洋為桂森實業社之臨時工,對原告 請求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林澄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 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林澄洋之過失所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 號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桂森實業社即張維錚對此並無爭 執,且被告林澄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6 萬289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 核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理。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上述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於107 年1 月16日進行左鎖骨骨折復位、 骨板內固定手術,手術後1 個月需有專人照護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告雖 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其母及其配偶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原告請求以3 萬6000元計算1 個月看護費用,核與 目前社會行情相當,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3 萬6000元,亦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上述傷勢需休養3 個月,且自107 年1 月16日至同年 4 月16日止向其雇主請假3 個月未工作,其日薪為2500元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 證明書為憑,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3 ×30=225000),原告就 此部分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林澄洋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係水電技術工程專員 ,日薪25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被告林澄洋係臨時工 ,名下無財產,被告桂森實業社即張維錚之資本額為20萬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 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身心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㈥至原告雖主張其另有支付交通費用1500元,惟未能提出相關 費用單據,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 萬9988元、1945元,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應為31萬19 63元(計算式:62896+36000+225000+00000-00000-0000=31 1963 ),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 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