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915號
SLEV,108,士簡,915,2019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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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朱紀瑜
法定代理人 趙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 北捷運往淡水2035號車廂,以手提箱撞擊原告右手肘,致原 告受有右手肘挫傷,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萬元。
二、被告則以:車廂內是擁擠的,原告轉身碰到被告,被告手臂 垂下而非平舉,手持之手提箱應不會撞到原告,原告當時並 無明顯傷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提箱撞擊其右手肘致其挫傷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已認依監 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無法確認原告右手肘挫傷如何造成 ,原告憑此而為主張,顯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衡諸上 下車擁擠,被告於行進間應無提高手提箱之空間及必要,則 原告右手肘如何因此成傷,實屬有疑,故原告之主張,自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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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