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287號
SLEV,108,士簡,1287,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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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李孝先 
被   告 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信 
被   告 張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持被告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 張正逸為背書人之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經查 ,被告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在台 北市大同區,惟被告張正逸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上開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吉 林路312 號,有支票影本在卷為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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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